第一条 为规范价钱监测事情,保障价钱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发挥价钱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钱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钱监测事情。
本措施所称价钱监测是指价钱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钱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收罗、分析、预警、陈诉的运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钱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价钱监测事情,组织实施价钱监测陈诉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钱及市场供求的变换情况;跟踪反馈价钱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钱预测、预警,实时提出建议。
价钱主管部门设立的价钱监测机构具体肩负价钱监测事情。
第四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钱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物;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制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物;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物;
(六)衡宇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市价钱主管部门凭据国家价钱监测陈诉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钱监测陈诉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钱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钱信息的收罗、汇总、分析和陈诉措施。
第六条 价钱监测涉及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配合价钱主管部门做好价钱监测事情,如实提供价钱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价钱监测包罗通例监测、专项视察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 价钱主管部门凭据本市价钱监测陈诉制度,确定正当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元,开展通例监测。价钱主管部门与定点单元可以签订协议。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元发表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通告。
第九条 定点单元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当地域价钱平均水平。
定点单元应当建设价钱监测台账,部署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凭据价钱监测陈诉制度的要求,准确、实时、完整报送价钱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定点单元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钱监测事情需要的,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实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钱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视察: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钱问题;
(三)价钱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视察应当明确视察工具,制定视察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钱相关信息,提供实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民众集中购置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钱颠簸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健全价钱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息争除条件、事情法式、保障措施等内容,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钱主管部门陈诉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钱颠簸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元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须要的事情条件。
价钱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钱治理事情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钱监测事情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钱监测事情所需的专业知识,凭据价钱监测陈诉制度划定的内容、尺度、要领、时间和法式,持证开展价钱监测事情。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钱监测信息,价钱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价钱主管部门建设价钱监测专家会商制度,凭据事情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实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钱走势。
第十八条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钱主管部门报送价钱监测陈诉。
价钱监测陈诉主要包罗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钱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钱的变换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钱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钱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增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收罗、处置惩罚、传输系统,流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钱监测事情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价钱监测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凭据价钱监测陈诉制度划定的内容、尺度、要领、时间和法式,开展价钱监测事情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改动价钱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钱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钱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钱治理事情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措施第六条划定,价钱监测涉及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钱监测事情的,由价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第九条第二款划定,定点单元未准确、实时、完整报送价钱相关信息的,由价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措施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