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宁静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宁静防范功效,掩护公民人身、工业宁静,凭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宁静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修建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收支口控制等宁静技术防范产物,以及综合运用宁静技术防范产物和其他相关产物所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宁静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治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卖力本措施的组织实施。
公安、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本措施划定的职责,卖力宁静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罗宁静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宁静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切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宁静防范设计尺度及其他有关规范。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宁静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元应当凭据宁静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宁静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元卖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元应当凭据国家宁静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宁静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本措施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宁静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九条 住宅区及住宅宁静防范设施公共部门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治理单元卖力;没有物业治理单元的,由产权人卖力。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治理单元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治理人)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保证宁静防范设施不中断运行,并有效纪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生存监控系统所纪录的信息资料,且生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宁静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设宁静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泛起故障的宁静防范设施,实时维修、排除故障。
治理人对通过宁静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应当实时报警。
第十条 治理人应当依法治理监控系统所纪录的信息资料,守旧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纪录的信息资料滋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一切单元和小我私家都应当敬服宁静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宁静防范设施;对破坏宁静防范设施或者治理人不依法履行治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实时处置惩罚,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措施第九条划定,治理人不依法履行治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措施的行为,其他执法、规则、规章已经划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第十三条 本措施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