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8日PA视讯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1993年11月26日PA视讯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措施〉的决定》修正 2008年11月21日PA视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聚会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导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本市建设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目标,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生长,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基基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增强农村学校、城镇地域单薄学校建设,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生长,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计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治理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筹计划本市义务教育实施事情,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卖力义务教育实施治理事情,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生长计划,合理调整学校结构,增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卖力义务教育实施事情。生长革新、财政、人事、领土资源、计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义务教育实施事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服务处应当凭据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事情。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缔造良好情况。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治理相关手续。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接纳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对困难群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接纳或者变相接纳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种种竞赛结果、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漫衍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规模和人数,并向社会宣布。学校应当凭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划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宣布。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治理入学手续。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随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区、县恒久居住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质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整决。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事情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事情证明等质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服务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整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地来京务工农民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元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凭据有关划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凭据划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域、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加入商业性运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凭据都市总体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体例教育设施专项计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凭据教育设施专项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凭据需要为山区、边远地域适龄儿童、少年设置投止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尺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到达办学条件尺度。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尺度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宁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宁静检查;对需要维修、革新的,实时予以维修、革新。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计划,学校建设应当切合办学条件尺度,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卖力组织实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划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学校不得违反划定出租校舍和园地。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凭据学校结构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凭据需要,凭据国家有关建设尺度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资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接纳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事情由教育行政部门卖力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尺度学校。
学校不得以种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执法、规则划定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划定收取用度,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设健全校舍、消防、卫生等宁静制度和应急机制,增强治理,实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凭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接纳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宁静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宁静治理事情进行监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宁静保障,掩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卖力制。
教育行政部门凭据国家划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尺度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增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治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凭据有关执法、规则、规章的划定,建设学生治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治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怙恃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划定的教师资格,并切合本市划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人为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事情和生活条件。
本市完善教师人为制度,建设科学、规范的收入分配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缩小区县之间、学校之间教师收入差距,保障教师的平均人为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人为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山区和边远地域事情的教师享有山区和边远地域补助津贴。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计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革新,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凭据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接纳措施增强对教师的治理和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体贴教师身心康健,在教师队伍中鼎力大举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民俗。
第三十五条 教师应当凭据划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事情日期间不获得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三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主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域单薄学校倾斜,并组织学校校长、教师流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都市地域教师到农村地域支援义务教育事情,勉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结业生到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域单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事情。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教学事情应当切合教育纪律和学生身心生长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运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康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生长。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增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事情,推进教育创新。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革新,建设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凭据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课时部署开展教育教学运动,保证到达国家划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不得违反划定增加学生课业肩负,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淘汰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凭据考试结果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不得发动、组织本校学生加入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对学校教育教学运动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增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凭据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运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旅行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加入社会实践运动的时间划分不少于10天和20天。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运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精神康健的能力。学校应当将精神康健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学生特点,开展精神康健教育、咨询、领导,缔造有利于学生精神康健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身心康健。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国家划定,增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视和治理。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领导质料和报刊杂志。
本市勉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事情。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规模,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凭据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用度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人为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地域单薄学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人民政府体例预算,应当对农村地域和财力单薄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区、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尺度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并凭据本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要求,凭据经济和社会生长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尺度。
第四十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凭据职责配合肩负的体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凭据职责,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划定分项目、按比例分管义务教育经费并对财力单薄的区、县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凭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凭据预算划定用于义务教育,并实时足额拨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视、统计和定期通告制度,增强治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导
第五十条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卖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事情,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事情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五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事情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执法、规则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牢固资产的治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生长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治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事情的监视检查,建设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事情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元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元应当凭据要求陈诉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事情的陈诉。有关督导陈诉应当向社会宣布。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和教师在义务教育事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执法规则划定的,依照其划定进行处置惩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划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措施第六章划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措施免试入学的划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凭据本措施划定宣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执法、规则划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种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划定、课时部署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发动、组织本校学生加入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加入商业性运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划定出租校舍和园地的;
(九)违反国家划定收取用度,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措施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