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PA视讯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聚会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运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宁静,保证公共产物和服务的质量,掩护特许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凭据有关执法、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规模内经营都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物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都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都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置惩罚;
(三)都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都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接纳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都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都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都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生长革新部门卖力本市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计划、综合平衡、协和谐监视。
市都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卖力本市都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视治理事情。
计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拟实施特许经营的都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生长革新部门、市都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 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切合本市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都市总体计划、都市基础设施行业生长计划和都市生长需要。
市生长革新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都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牢固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模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都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选址和其他计划条件;
(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和价钱的测算;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保障措施;
(十)其他政府允许。
第十条 市生长革新部门组织市计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分出具审定意见。市生长革新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凭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正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规模、期限;
(三)是否建设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尺度;
(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管;
(十一)政府允许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法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切合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凭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凌驾三十年。
第十四条 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建设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期限内注册建设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肩负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换。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物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都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助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允许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都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须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须要合理的补助、产物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允许商业风险分管、牢固投资回报率及执法、规则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治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凭据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职责规模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允许。
特许经营者应当凭据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宁静、及格的产物和优质、连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凭据计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各处、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物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置惩罚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赔偿费等接入用度。
第二十一条 凭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都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向民众提供产物或者服务的价钱应当执行由价钱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凭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都市基础设施定期检验调养和更新革新,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陈诉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调养历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凭据协议约定的方式、法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陈诉、年度财政陈诉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陈诉,实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存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运动和监视治理事情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换或者解除原协议。一方认为需要变换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换或者解除协议;协商纷歧致发生争议的,可以凭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置惩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违反执法、规则以及本条例的划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都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物或者服务,但是应当凭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都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置惩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设并生存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实时监测、分析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须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故障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运动。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钱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订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赔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蒙受力相适应的原则。与特许经营产物、服务无关的用度,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价钱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定期审价制度,建设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物或者服务价钱进行有效的监视治理。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尺度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宁静的信息实时向社会通告。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执法、规则的划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验调养和更新革新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宁静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执法、规则划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取消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加入竞争本市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违反本条例划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运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宣布的《PA视讯市都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