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0日PA视讯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25年5月30日PA视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聚会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措施〉等六部地方性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相助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相助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治理、指导、扶持和服务运动。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农民专业相助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物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治理的相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相助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工具,开展以下一种或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置、使用;
(二)农产物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配合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职位平等,实行民主治理;
(五)盈余主要凭据成员与农民专业相助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运动,老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与当地域农业及相关工业生长相结合,增强统筹协调,创新事情机制,实时组织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服务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相助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运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团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相助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运动依法给予支持和资助。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相助社事业生长中做出显著结果的单元和小我私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提出设立挂号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相助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业务规模有属于执法、行政规则或者国务院划定在挂号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相助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健全内部治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治理入社挂号。
第十一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相助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相助社联合社。
设立农民专业相助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申请挂号,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挂号类型为农民专业相助社联合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可以用钱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钱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钱币工业,以及章程划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执法、行政规则划定不得作为出资的工业除外。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划定;成员应当凭据章程划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凌驾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凭据章程划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凭据章程划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门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措施由章程划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在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五十一人至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凌驾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依法建设财政治理制度。财政治理制度应当明确划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政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建设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相助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署理记账。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凭据农民专业相助社财政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定时进行财政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相助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工业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门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工业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措施,凭据章程划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凭据章程划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纪录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纪录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工业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果真。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相助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工业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果真。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宣布经营和财政状况,接受成员的监视。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卖力对农民专业相助社财政的监视和内部审计事情,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陈诉。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政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羁系事情。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报送统计、财政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应当增强对成员的培训,资助成员增强执法意识、相助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相助经济经营治理机构申请调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入的促进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的联席聚会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整决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农村相助经济经营治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卖力下列与农民专业相助社建设和生长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事情: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宣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资助农民专业相助社开展农业尺度化、农产物质量宁静、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物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事情;
(四)开展农民专业相助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运动;
(五)指导农民专业相助社制定章程、建设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政会计等治理制度;
(六)其他资助农民专业相助社提高组织化水平,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事情。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场监视治理、财政、生长革新、商务、税务、科学技术、计划和自然资源、生态情况、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相助社建设和生长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物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元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相助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相助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流服务。
农业农村和市场监视治理等部门应当增强相同协调,建设、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相助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相助社实施信用羁系。
第三十一条 治理农民专业相助社挂号的,挂号机关不得收取用度。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种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部署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相助社的下列项目:
(一)农业尺度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物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物质量尺度与认证、产物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物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相助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视。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规模: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百分之五十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可以独立申报、肩负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生长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肩负政府支持生长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相助社增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应当完善农产物市场流通体系,增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物销售的市场情况。
市和区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接纳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相助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相助社生产的农产物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勉励农产物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相助社建设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相助社生产的农产物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七条 农产物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开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相助社,发动农民专业相助社生长。
引导农业工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相助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相助,建设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物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勉励农业工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勉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相助社开展技术相助。依托农民专业相助社建设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享受国家划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运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接纳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相助社提供信贷服务。勉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相助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相助社申请的相关贷款,切合市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有关划定的,财政部门凭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勉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相助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相助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相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运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相助社特点的保险产物。
勉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相助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措施勉励种种人才到农民专业相助社事情。高等院校结业生到农民专业相助社事情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种种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增强与农民专业相助社的相助。
勉励种种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相助社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农产物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城乡计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修建质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修建质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凭据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治理。
农民专业相助社建设农产物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隶属的治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修建物的用地,使用农村团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城乡计划,凭据乡镇团体企业用地治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治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相助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物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凭据有关划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钱尺度。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物、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资助。
第四十六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相助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治理职责的机构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凭据情节轻重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运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工业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工业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正当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相助社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运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视治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治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相助社及其成员工业的,依法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相助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相助社章程及财政治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工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措施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