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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视讯市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版历史版本)_地方性规则历史版本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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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8日PA视讯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6年7月28日PA视讯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聚会会议通过的《PA视讯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治理宗教事务,凭据宪法和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发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运动应当在宪法和执法、规则允许的规模内进行。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利用宗教运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康健、故障国家教育制度的运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小我私家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掩护正常的宗教运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制止和攻击利用宗教运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运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凭据各自治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治理事情。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治理事情。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建设宗教团体应当凭据国家有关社会团体挂号治理的划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挂号治理机关申请挂号。

  宗教团体变换挂号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挂号机关治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凭据各自章程开展运动,建设健全各项治理制度,自主治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治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可以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存案。

  除前两款划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运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治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执法、规则和政策,维护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挂号的市宗教团体凭据本宗教划定的条件和法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存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存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运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切合本宗教划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运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执法、规则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运动场所的治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运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存案。

第四章 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运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运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运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牢固地方。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运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治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设立宗教运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运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换挂号内容,应当向原挂号机关治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建设健全治理组织和治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视、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运动场所的治理组织,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在宗教运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书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团体宗教运动应当在宗教运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小我私家宗教生活需要,可以凭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加入该场所内的宗教运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治理制度;不得滋扰宗教运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差异信仰或者差异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运动场所的治理规模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修建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戏、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治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凌驾宗教运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运动,或者在宗教运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运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划定,治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运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陈诉。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须要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在宗教运动场所外进行传教运动,不得在果真场合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书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果真刊行的宗教出书物的出书运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书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书行政部门批准,并治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书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书物,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书物。

第六章 宗教工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的正当工业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对其所有的衡宇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治理权属挂号,领取衡宇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衡宇、土地权属变换时,应当实时治理变换挂号。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可以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运动,但是用于宗教运动的衡宇、构筑物及其隶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 凭据都市计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运动场所的衡宇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协商,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给予合理安置、赔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运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小我私家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运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运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预干与、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治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小我私家的捐赠,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治理。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小我私家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书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治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元、非宗教社会团体和小我私家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相助与交流运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运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运动地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运动。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执法、行政规则已经划定执法责任的,依照其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当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划定,未经挂号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运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挂号治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工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划定,滋扰宗教运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运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衡宇、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执法、规则予以处置惩罚;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切合本宗教划定的人员主持宗教运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存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运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田主持宗教运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运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运动场所外进行传教运动,或者在果真场合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划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运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事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划定,在宗教事务治理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运动,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划定》和其他有关执法、规则以及本条例的划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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