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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情况掩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2. [发文机构] PA视讯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1999-10-07
  5. [成文日期] 1999-10-07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9〕40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1999-10-07
  9. [有效性] 否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PA视讯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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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号

  现宣布《PA视讯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治理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PA视讯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治理措施

  第一条  为了增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治理,凭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凭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的划定,凭据成本价或者尺度价(含尺度价优惠措施,下同)购置的公有住房。

  本措施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凭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指导价购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包罗本市城镇职工凭据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划定的成本价的价钱购置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相助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凭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的划定,凭据成本价或者尺度价购置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相助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治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元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治理,本市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四条  市衡宇土地治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卖力本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视检查。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治理事情。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革新等行政治理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治理事情。

  第五条  已经取得衡宇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划定的价钱购置而且没有凭据划定补足衡宇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通告规模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衡宇,其他共有人差异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而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衡宇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衡宇权属转让的;

  (九)执法、规则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衡宇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衡宇所在地的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衡宇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衡宇所有权共有的,其他衡宇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衡宇所有权人与衡宇原所有权单元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衡宇原所有权单元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衡宇土地治理局划定的其他质料。

  第七条  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条约,在条约签订后30日内到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并凭据划定缴纳衡宇转让手续费和衡宇变换挂号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时,应当向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提供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衡宇买卖条约、衡宇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质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的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向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衡宇买受人应当凭据衡宇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衡宇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凭据衡宇买卖成交价钱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尺度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存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的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代收代缴,并凭据划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衡宇原所有权单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措施凭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凭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的划定,本市城镇职工凭据尺度价购置、拥有部门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凭据划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衡宇原所有权单元凭据衡宇所有权比例分成。衡宇原所有权单元取消的,其应当所得的部门由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治理。

  凭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的划定,本市城镇职工凭据尺度价购置、拥有部门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凭据成本价补足衡宇价款以及利息,取得衡宇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钱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时,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钱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钱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钱水平的,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凭据评估的价钱盘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钱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钱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衡宇土地治理局申请复核,市衡宇土地治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凭据市场价钱购置住房的,可以视同衡宇所有权交流。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衡宇的维修治理凭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凭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革新政策划定的成本价购置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措施第五条划定的,衡宇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不予治理衡宇转让和变换挂号手续。

  违反本措施第五条第(一)、(七)、(八)项划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衡宇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划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衡宇土地治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置的衡宇或者凭据同类衡宇的商品房价钱补足衡宇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在《PA视讯日报》、《PA视讯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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