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汽车销售治理措施》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聚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生长革新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治理实施措施》(商务部、生长革新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部长 钟山
2017年4月5日
汽车销售治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康健生长,维护公正公正的市场秩序,掩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适用本措施。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应当遵循正当、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界说》(GB/T 3730.1)界说的汽车,且在境内未治理注册挂号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勉励生长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速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增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设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实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物“三包”、召回等划定,确保消费者正当权益。
第六条 本措施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措施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措施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运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卖力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视治理事情进行指导、协和谐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进行监视治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增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物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划定和尺度,不得销售国家执法、规则禁止交易的产物。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物的价钱和各项服务收费尺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特别用度。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物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物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物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见告向消费者肩负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运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物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物“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肩负用度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置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庖车辆注册挂号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挂号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条约,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及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及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质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物特殊认证模式检验陈诉;
(五)产物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物保修、维修调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物“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物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物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物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运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划定允许治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物认证的除外。
本措施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凭据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物尺度制造的零部件。
本措施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到达原厂配件相关技术尺度要求的零部件。
本措施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到达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措施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设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置惩罚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接纳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肆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条约。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相助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物为进口商)的销售工具,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执法规则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划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实时向社会宣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条约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钱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换时,应当妥善处置惩罚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物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纪录在授权条约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物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物时,应当实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换肩负“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肩负“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效,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效;
(二)划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划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条约或条约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告竣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肩负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用度,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园地面积、修建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元、修建单元、修建质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预干与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政治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规模内的运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物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正、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见告;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条约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治理系统存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存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换的,应当自信息变换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措施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措施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划定存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凭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治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设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实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生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接纳“双随机”措施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实施日常监视检查。
监视检查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运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视检查事项有关的单元和小我私家,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划定接纳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企业信用纪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置惩罚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实时向社会宣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视察,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划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划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事情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运动监视治理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措施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存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凭据平行进口相关划定治理。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