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0号
《粮食流通治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聚会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治理条例》宣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5日
粮食流通治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宣布 凭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宁静,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凭据有关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运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运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制品粮。
第三条 国家勉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运动,促进公正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运动受国家执法掩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钱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增强粮食流通治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运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接纳有效措施,防止和淘汰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生长革新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卖力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恒久计划。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卖力粮食流通的行政治理、行业指导,监视有关粮食流通的执法、规则、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视治理、卫生康健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与粮食流通有关的事情。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宁静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宁静省长责任制,肩负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宁静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卖力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蓄粮等的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治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视治理、卫生康健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与粮食流通有关的事情。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运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存案企业名称、地址、卖力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存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变换存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增强粮食收购治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运动。具体治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见告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尺度和收购价钱。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尺度,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实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进行质量宁静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宁静。对不切合食品宁静尺度的粮食,应看成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定期陈诉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定期陈诉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切合粮食储存有关尺度和技术规范以及宁静生产执法、规则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淘汰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发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淘汰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质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切合食品宁静执法、规则和尺度划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宁静卖力。
国家勉励粮食经营者提高制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尺度,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利用粮食价钱、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到达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实时出库。
建设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宁静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宁静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宁静检验;凌驾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宁静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宁静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宁静检验。未经质量宁静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康健的物质含量凌驾食品宁静尺度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宁静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质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执法、规则或者国家有关划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凭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划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运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划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助,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助、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更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凭据划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治理划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事情,听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切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实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生长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蓄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工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蒙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关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设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生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设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纪录日常监视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增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视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增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接纳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须要的行政手段,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蓄制度。粮食储蓄用于调治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果真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划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蓄、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卖力粮食风险基金的监视治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掩护种粮农民利益,须要时可由国务院凭据粮食宁静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钱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钱法》的划定,接纳价钱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生长革新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视治理等部门卖力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宣布粮食生产、消费、价钱、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勉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设稳定的产销关系,勉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增强对政府储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掩护,勉励生长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须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部署。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颠簸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生长革新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当地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生长革新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生长革新部门及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陈诉。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凭据国家要求肩负应急任务,听从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调治,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勉励生长粮食工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应水平,勉励粮食工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宁静优质的粮食产物。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宁静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康健、市场监视治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等部门,划分凭据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宁静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康健、市场监视治理、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等部门,划分凭据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宁静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运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运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
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在监视检查历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宁静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切合有关尺度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元和人员视察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切合国家粮食质量宁静尺度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运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对粮食经营运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钱违法行为进行监视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设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实时接纳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措施由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实时处置惩罚。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治理和监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凭据划定存案或者提供虚假存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凭据划定见告、公示粮食收购价钱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利用价钱等价钱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尺度;
(二)粮食收购者未实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划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进行质量宁静检验,或者对不切合食品宁静尺度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设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凭据划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凭据划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宁静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凭据本条例划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等部门凭据职责责令纠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康健的物质含量凌驾食品宁静尺度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宁静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质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执法、规则或者国家有关划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切合食品宁静执法、规则和尺度划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宁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宁静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运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助,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助、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更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凭据划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治理划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凭据国家要求肩负应急任务,不平从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调治的,依照前款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运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运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运动中实行地域封锁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相助社等批量购置粮食的运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置惩罚将原粮转化成半制品粮、制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物的运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置、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罗但不限于政府储蓄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小我私家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相助社批量购置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国家粮食和储蓄行政治理部门凭据监视治理事情需要制定的增补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运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划定。
粮食进出口的治理,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