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农发〔2025〕6号
各区农业农村局,所属有关单元:
为了增强畜禽屠宰监视治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物质量宁静,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措施》等执法规则,市农业农村局修订了《PA视讯市畜禽定点屠宰治理措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PA视讯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24日
PA视讯市畜禽定点屠宰治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畜禽屠宰监视治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物质量宁静,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物质量宁静法》《生猪屠宰治理条例》《PA视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措施》等执法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运动及其监视治理,适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措施所称畜禽产物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运动,农村地域小我私家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治理事情。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产物质量宁静检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屠宰环节监视监测等相关事情。
第五条 本市勉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尺度化和信息化偏向生长,支持精深加工、冷鲜存储、冷链物流等配套体系建设及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切合生态情况掩护、动物防疫等相关执法规则和计划要求。
第七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切合《生猪屠宰治理条例》划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切合国家划定尺度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切合国家划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康健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及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切合情况掩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和其他执法规则划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成竣工后,申请设立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申请质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资质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陈诉,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元签订的供水用水条约(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名册及康健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名册、康健证明及考核及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置惩罚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置惩罚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挂号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切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质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切合本措施第七条第二款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不含整改时间)发表畜禽定点屠宰证;不及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换屠宰畜禽种类或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变换挂号手续后15个事情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换畜禽定点屠宰证,并提交以下质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换申请表;
(二)变换前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原件;
(三)变换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齐全、切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内容花样、屠宰代码编码规则,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及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及格证的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制定。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宁静治理制度,依照执法规则和食品宁静尺度从事生产经营运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物质量宁静卖力,接受社会监视。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畜禽进厂(场)检查挂号制度。依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纪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生存相关凭证。检验运输车辆存案和消毒纪录等基本情况,纪录运输车辆和承运人基本信息。相关纪录、凭证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及格的畜禽。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本市的有关划定执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凭据划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检验检疫证明等。
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及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 ,对检疫结论卖力。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及格的畜禽产物,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及格的畜禽及畜禽产物,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视下,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划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治理规范和本市有关划定,并认真执行畜禽屠宰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陈诉。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区农业农村部门陈诉,并迅速接纳隔离等控制措施,凭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物无害化处置惩罚。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畜禽屠宰检验治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凭据划定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如实纪录检验结果和不及格产物处置惩罚情况。检验结果纪录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应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产物质量追溯制度。如实纪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纪录生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勉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纳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产物质量追溯系统。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物凭证,应当包罗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不及格产物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物依据国家有关划定接纳相关处置惩罚措施,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陈诉。
第四章 生产治理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切合国家尺度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质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治理制度。
畜禽产物应使用关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物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宁静的物品。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支解加工非本厂(场)屠宰畜禽产物的,应当检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分线(车间)或分时段加工,支解加工的产物应分库(分区)存放,出厂(场)时应当在支解产物包装上注明肉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宁静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治理制度,增强宁静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定期开展宁静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设信息报送制度。凭据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实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置惩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凌驾6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区农业农村部门陈诉。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监视检查,切合本措施第七条划定条件的,实时恢复生产。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对畜禽屠宰运动的监视检查,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国家执法规则及本措施划定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凭据国家和本市执法规则进行处置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年9月30日宣布的《PA视讯市畜禽定点屠宰治理措施(暂行)》(京农发〔2014〕19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措施由PA视讯市农业农村局卖力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