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政务果真 > 政策服务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宣布日期] 2002-10-28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

字号: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聚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行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掘客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文物的掩护,继续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事情,进行爱国主义 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掩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修建、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修建;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尺度和措施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昔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掩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修建、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修建等不行移动文物,凭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划分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省级文物掩护单元,市、县级文物掩护单元。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事情贯彻掩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增强治理的目标。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掩护的纪念修建物、古修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修建等不行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划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划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队伍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置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执法划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元的终止或者变换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执法掩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团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修建物、古修建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执法掩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掩护的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小我私家都有依法掩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掩护事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掩护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肩负文物掩护事情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掩护实施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文物掩护事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掩护,正确处置惩罚经济建设、社会生长与文物掩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宁静。

  基本建设、旅游生长必须遵守文物掩护事情的目标,其运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肩负的掩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治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生长文物掩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掩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掩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掩护单元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掩护,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勉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掩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掩护,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行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增强文物掩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掩护的意识,勉励文物掩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掩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由国家给予精神勉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掩护执法、规则,掩护文物结果显著的;

  (二)为掩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小我私家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掩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实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获得掩护的;

  (五)在考古掘客事情中作出重大孝敬的;

  (六)在文物掩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现缔造或者其他重要孝敬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恒久从事文物事情,作出显著结果的。

  第二章 不行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掩护单元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简直定为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报国务院审定宣布。

  省级文物掩护单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宣布,并报国务院存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掩护单元,划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宣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存案。

  尚未审定宣布为文物掩护单元的不行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挂号并宣布。

  第十四条 生存文物特别富厚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都市,由国务院审定宣布为历史文假名城。

  生存文物特别富厚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乡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宣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存案。

  历史文假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例专门的历史文假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掩护计划,并纳入都市总体计划。

  历史文假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掩护措施,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掩护单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须要的掩护规模,作出标志说明,建设纪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划分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卖力治理。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和纪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存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凭据差异文物的掩护需要,制定文物掩护单元和未审定为文物掩护单元的不行移动文物的具体掩护措施,并通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计划,应当凭据文物掩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计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措施,并纳入计划。

  第十七条 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掩护单元的宁静,并经审定宣布该文物掩护单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凭据掩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掩护单元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宣布。

  在文物掩护单元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掩护单元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凭据文物掩护单元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掩护单元及其情况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掩护单元宁静及其情况的运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掩护单元及其情况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行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掩护单元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掩护。

  实施原址掩护的,建设单元应当事先确定掩护措施,凭据文物掩护单元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掩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陈诉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掩护,必须迁移异地掩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掩护单元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划定拆除的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修建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 收藏单元收藏。

  本条划定的原址掩护、迁移、拆除所需用度,由建设单元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由使用人卖力修缮、调养;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由所有人卖力修缮、调养。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用度由所有人肩负。

  对文物掩护单元进行修缮,应当凭据文物掩护单元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审定为文物掩护单元 的不行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挂号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掩护单元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掩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元肩负。

  对不行移动文物进行修缮、调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行移动文物已经全部破坏的,应当实施遗址掩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 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审定为文物掩护单元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修建物或者古修建,除可以建设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旅行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审定宣布该文物掩护单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审定宣布该文物掩护单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审定为文物掩护单元的不行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陈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设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旅行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掩护单元,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凭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存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资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行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卖力掩护修建物及其隶属文物的宁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行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掩护单元宁静、破坏文物掩护单元历史风貌的修建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时视察处置惩罚,须要时,对该修建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掘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掘客事情,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掘客的单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都不得私自掘客。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掘客的单元,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掘客,应当提出掘客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掩护单元的考古掘客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元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掘客的单元在工程规模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视察、勘探。

  考古视察、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凭据文物掩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元配合商定掩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实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置惩罚 。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掘客事情,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事情的基础上提出掘客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掘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掘客,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视察、勘探、掘客,所需用度由建设单元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发现文物,应当掩护现场,立即陈诉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陈诉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置惩罚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掩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诉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置惩罚意见。

  依照前款划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视察、勘探、掘客。

  第三十四条 考古视察、勘探、掘客的结果,应当陈诉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掘客的文物,应当挂号造册,妥善保管,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元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掘客的单元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掘客的文物,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凭据保证文物宁静、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实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元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品级,设置藏品档案,建设严格的治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存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划分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元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置;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流;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元应当凭据馆藏文物的掩护需要,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设、健全治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存案。未经批准,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元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宁静卖力。国有文物收藏单元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凭据馆藏文物档案治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元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存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元应当充实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运动,增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存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元和其他单元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元之间借用文物的最恒久限不得凌驾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设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存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之间交流;交流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设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划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元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元给予合理赔偿,具体治理措施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调拨、交流、出借文物所得的赔偿用度,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

  调拨、交流、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元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元、小我私家。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措施,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制定。

  不行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划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宁静。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惩罚。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惩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置惩罚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存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元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陈诉。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元的事情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元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续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置;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置;

  (四)公民小我私家正当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流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划定的其他正当方式。

  文物收藏单元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修建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修建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划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元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切合本法第五十条划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勉励文物收藏单元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元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元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元应当尊重并凭据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治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运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表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运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事情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加入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元不得举办或者加入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相助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运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看成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存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置、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作出纪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存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元优先购置其中的珍贵文物。购置价钱由文物收藏单元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接纳单元,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配合卖力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须的历史钱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划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规则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凌驾国务院划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挂号。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检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挂号。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挂号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检验;经审核检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掩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元或者小我私家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偷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治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肩负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走私行为,尚不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严重结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掩护单元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计划部门批准,对文物掩护单元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行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行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破坏的不行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元未取得文物掩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划定设立的文物掩护单元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掩护单元的掩护规模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掩护单元及其情况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掩护单元及其情况的设施未在划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情况掩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行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行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掩护单元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假名城的结构、情况、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取消其历史文假名城称谓;历史文化城镇、街道、乡村的结构、情况、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元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元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凭据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元、小我私家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划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划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流、出借文物所得赔偿用度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运动,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运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运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元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运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凭据划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一)改变国有未审定为文物掩护单元的不行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规则定陈诉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规则定存案的;

  (三)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掘客单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掘客,或者不如实陈诉考古掘客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元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设馆藏文物档案、治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治理制度存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划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置惩罚,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元未实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陈诉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作出纪录或者未将所作纪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存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元、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事情人员违反本规则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结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元的事情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事情人员举办或者加入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卖力任造成文物掩护单元、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掩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治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运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划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事情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计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则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掩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挂号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元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评价建议

您会见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