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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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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26号
  2. [发文机构]
  3. [宣布日期] 2008-06-11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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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运动宁静和有秩序地进行,掩护民用航空运动当事人各方的正当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生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运动实施统一监视治理;凭据执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宣布有关民用航空运动的划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域民用航空治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视治理各该地域的民用航空运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生长,勉励和支持生长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生长,为民用航空运动提供宁静、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航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挂号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挂号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挂号簿,统一纪录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挂号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挂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切合行政规则的划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挂号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切合前款划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挂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挂号。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划定的国籍标志和挂号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挂号。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十条 本章 划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罗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划分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治理权利挂号: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置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凭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条约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挂号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挂号事项应当纪录于同一权利挂号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挂号事项,可以供民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挂号的民用航空器权利获得赔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挂号或者权利挂号不得转移至外洋。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挂号;未经挂号的,不得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条约。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治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划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配合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治理抵押权挂号;未经挂号的,不得反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划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发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酬金;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用度。

  前款划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划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事情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挂号。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配合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历程中发生的用度,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划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发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事情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划定挂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告竣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条约,包罗融资租赁条约和其他租赁条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凭据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滋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切合本法第二十九条划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条约行使购置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肩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条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治理挂号;未经挂号的,不得反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治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及格证书。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型号及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及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发表的型号及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及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表的适航证书,方可航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及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挂号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航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治理划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凭据适航证书划定的使用规模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调养事情,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运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罗驾驶员、领航员、航行机械人员、航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罗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及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表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事情。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元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表的体格检查及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航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及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检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及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事情。

  空勤人员还应当加入定期的紧急法式训练。

  空勤人员中断航行的时间凌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及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事情。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切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划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卖力,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掩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工业的宁静。

  机长在其职权规模内宣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航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须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切合划定,不能保证航行宁静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航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工业宁静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宁静的行为,在保证宁静的前提下,机长有权接纳须要的适当措施。

  航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宁静,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航行任务的,为保证航行宁静,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接纳一切须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接纳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接纳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宁静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如实将事故情况实时陈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实时陈诉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航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署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 对机长的划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运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罗隶属的修建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罗临时机场。

  军民适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治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部署、合理结构,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结构和建设计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凭据国家划定的法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全国民用机场的结构和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计划,并凭据国家划定的法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计划应当与都市建设计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切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结构和建设计划,切合民用机场尺度,并凭据国家划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切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结构和建设计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通告。

  前款划定的通告应当在当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域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和凭据国家划定划定的机场净空掩护区域内从事下列运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航行宁静的修建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堆栈等影响航行宁静的修建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切合机场净空要求的修建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航行宁静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航行宁静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情况的修建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宣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和凭据国家划定划定的机场净空掩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航行宁静的修建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划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依法接纳其他调停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宣布后,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规则的划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规模内和凭据国家划定划定的机场净空掩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航行宁静的修建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肩负。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凭据国家划定划定的净空掩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航行宁静的高峻修建物或者设施,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设置航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凭据国家划定经验收及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航行区、航站区、事情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航行宁静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切合国家划定的宁静守卫条件;

  (四)具备处置惩罚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治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表。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通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凭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划定,接纳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工业的宁静。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凭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的尺度,设置须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治理机构应当依照情况掩护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做好机场情况掩护事情。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尺度,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划定治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治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治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宁静的需要以及民众的利益,使空域获得合理、充实、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治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航行治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卖力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航行运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元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凭据空中交通管制单元指定的航路和航行高度航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航行高度航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元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航行规则。

  进行目视航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航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宁静距离。

  进行仪表航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航行规则。

  航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航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凌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事情能力的,不得执行航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凭据国家划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划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划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划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都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须的;

  (二)航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都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工业宁静的;

  (三)凭据国家划定的法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航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航行宁静所必须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切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航行任务所必须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凭据具体情况接纳须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航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应当为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航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运动。

  提供航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宁静和有效地实施航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凭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接纳一切须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须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航行宁静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航行宁静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界限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航行宁静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划定地带以外修建牢固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凭据国家划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偏向,不得与航路交织。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航行宁静的运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接纳确保航行宁静的须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治理。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故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滋扰的,有关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应当迅速排除滋扰;未排除滋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通报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须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航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航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挂号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纪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所在和目的所在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凭据航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划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域民用航空治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切合国家划定的适应保证航行宁静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须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划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划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切合公司规则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划定,适用前款划定的日期由国务院划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航行宁静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接纳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事情。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实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宣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海内航空运输的运价治理措施,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划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钱确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宁静守卫划定,制定宁静守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存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划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凭据国家划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划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并宣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宁静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划定运输未经宁静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凭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划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宁静检查或者接纳其他保证宁静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制止不须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治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治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划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海内航空运输,是指凭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条约,运输的出发所在、约定的经停所在和目的所在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凭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条约,无论运输有无中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所在、目的所在或者约定的经停所在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条约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治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运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条约订立或者数个条约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行支解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罗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至少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出发所在和目的所在;

  (二)出发所在和目的所在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所在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所在;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所在、出发所在或者约定的经停所在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条约的划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条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条约订立和运输条约条件的开端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切合划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条约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海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划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罗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划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所在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条约条件的开端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切合划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条约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海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划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切合划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条约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凭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罗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至少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出发所在和目的所在;

  (二)出发所在和目的所在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所在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所在;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所在、出发所在或者约定的经停所在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条约的划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条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海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划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卖力。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切合划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卖力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条约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开端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开端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劈面核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核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心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组成倒霉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条约划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所在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发生的用度。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凭据托运人的指示处置惩罚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正当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但是不故障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划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所在,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认可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条约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条约划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划分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划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划定差异的条约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富足或者不切合划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肩负责任。

  除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划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历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康健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肩负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历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扑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扑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扑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自己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肩负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罗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扑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扑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肩负责任:

  (一)货物自己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所在,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罗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历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条约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肩负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为了制止损失的发生,已经接纳一切须要措施或者不行能接纳此种措施的,不肩负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凭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水平,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凭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水平,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凭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水平,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所在交付时的利益,并在须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所在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规模内肩负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划定,除赔偿责任限特别,适用于海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凭据下列划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盘算单元;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划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盘算单元。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所在交付时的利益,并在须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所在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规模内肩负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门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扑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门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扑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盘算单元。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规则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规则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条约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岂论其凭据如何,只能依照本规则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故障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署理人是在受雇、署理规模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署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署理规模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

  在前款划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凌驾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划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开端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划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划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所在、应当到达目的所在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治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规则定的约束,并就其凭据条约治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条约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划定的连续运输,除条约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肩负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续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扑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扑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肩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划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署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条约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凭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门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划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划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划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条约约定的全部运输卖力。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卖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在受雇、署理规模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在受雇、署理规模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肩负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凌驾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肩负本章未划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划定所作的在目的所在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划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照旧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划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署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署理规模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划定,但是依照本规则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划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署理规模内行事的受雇人、署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凌驾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肩负凌驾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划分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加入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划定外,本节划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运动,包罗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修建业的作业航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航行运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运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运动相适应,切合保证航行宁静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须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治理挂号。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治理工商挂号;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不得治理工商挂号。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运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条约,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航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航行时,应当接纳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宁静,掩护情况和生态平衡,防止对情况、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运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视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元陈诉,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元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接纳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凭据划定对民用航空器接纳抢救措施并掩护现场,生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视察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视察的组织和法式,由国务院划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罗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工业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结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航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航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划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肩负。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署理人在受雇、署理历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署理规模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挂号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肩负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执法法式许可的规模内接纳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肩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结果,依照本章划定应当肩负责任的人不肩负责任。

  依照本章划定应当肩负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肩负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划定应当肩负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肩负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署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规模的,难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肩负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署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划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航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划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配合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肩负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划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划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划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划定的应当肩负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署理人,对于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肩负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故障依照本章划定应当对损害肩负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划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航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航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凌驾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域规模外,除非航行超出该规模是由于不行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须,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划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故障受害人凭据有关保险条约或者担保条约的执法划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凭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划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划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划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划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划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置惩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盘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凌驾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划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条约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条约的执法有关职工赔偿的划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划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动,适用本章划定;本章没有划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划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凭据其国籍挂号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划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行、降落。

  对不切合前款划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接纳须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切合前款划定,但是有合理的凭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表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划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划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相应的宁静守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存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航行计划航行;变换班期时刻或者航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换或者取消航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实时陈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检验本法第九十条划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划定的检验、检查,应当制止不须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挂号国发给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及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可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批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即是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尺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挂号国加入搜寻援救事情,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凭据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挂号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视察员加入事故视察。事故视察陈诉和视察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见告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挂号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执法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差异划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划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划定的,可以适用国际老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挂号国执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挂号国执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执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条约当事人可以选择条约适用的执法,但是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条约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条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执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执法。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执法。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划定适用外国执法或者国际老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要领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航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航行宁静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元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划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破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航行宁静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通报虚假情报,扰乱正常航行秩序,使公私工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航行宁静,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破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结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规则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划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航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挂号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航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凌驾适航证书划定规模航行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划定,将未取得型号及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划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运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运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划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划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及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运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运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划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元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划定,未凭据空中交通管制单元指定的航路和航行高度航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划定飞越都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划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元许可进行航行运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航行任务时,不凭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划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及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划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划定执行航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划定,民用航空器在航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划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则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规则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域民用航空治理机构的事情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盘算单元,是指国际钱币基金组织划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凭据国家外汇主管机关划定的国际钱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措施盘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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