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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00号
  2. [发文机构] 国务院
  3. [宣布日期] 2009-01-29
  4. [有效性]

基金会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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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会治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运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加入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工业,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凭据本条例的划定建设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民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民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凭据募捐的地域规模,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执法、规则、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宁静、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运动,应当遵循果真、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挂号治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卖力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挂号治理事情: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凌驾2000万元,提倡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海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划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挂号治理事情。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挂号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挂号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元。

  第二章 设立、变换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钱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运动相适应的专职事情人员;

  (四)有牢固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肩负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挂号治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元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划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发生法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发生法式和任期;

  (七)财政会计陈诉的体例、审定制度;

  (八)工业的治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法式和终止后工业的处置惩罚。

  第十一条 挂号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挂号的决定。准予挂号的,发给《基金会法人挂号证书》;不予挂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挂号的事项包罗: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挂号治理机关提出挂号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卖力人等情况的文件。

  挂号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挂号的决定。准予挂号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挂号证书》;不予挂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挂号的事项包罗:名称、住所、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和卖力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运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海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元同意后,向挂号治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挂号建设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卖力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元同意在中海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挂号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挂号的决定。准予挂号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挂号证书》;不予挂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挂号的事项包罗:名称、住所、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和卖力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切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运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海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执法肩负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挂号后,应当依法治理税务挂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挂号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挂号证件复印件报挂号治理机关存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挂号事项需要变换的,应当向挂号治理机关申请变换挂号。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元的同意,并报挂号治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挂号治理机关申请注销挂号:

  (一)凭据章程划定终止的;

  (二)无法凭据章程划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运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取消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挂号治理机关治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挂号。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治理注销挂号前,应当在挂号治理机关、业务主管单元的指导下建设清算组织,完成清算事情。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挂号治理机关治理注销挂号;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运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换、注销挂号,由挂号治理机关向社会通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划定,但每届任期不得凌驾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工业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凌驾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酬金的理事不得凌驾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发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划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聚会会议。理事会聚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免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划定的重大募捐、投资运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聚会会议应当制作聚会会议纪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划定的法式检查基金会财政和会计资料,监视理事会遵守执法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聚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挂号治理机关、业务主管单元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事情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海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取消挂号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小我私家责任,自该基金会被取消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小我私家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加入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事情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卖力人,每年在中海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工业的治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切合章程划定的宗旨和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宣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运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工业及其他收入受执法掩护,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凭据章程划定的宗旨和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使用其工业;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凭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切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凭据正当、宁静、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划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划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事情人员人为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凌驾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宣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法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视。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设健全内部会计监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工业应当凭据章程的划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凭据章程划定处置惩罚的,由挂号治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通告。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挂号治理机关履行下列监视治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运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视治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元履行下列监视治理职责:

  (一)指导、监视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执法和章程开展公益运动;

  (二)卖力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挂号治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挂号治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事情陈诉,接受年度检查。年度事情陈诉在报送挂号治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元审查同意。

  年度事情陈诉应当包罗:财政会计陈诉、注册会计师审计陈诉,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运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换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视和会计监视。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政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挂号治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事情陈诉在挂号治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宣布,接受社会民众的查询、监视。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工业的使用、治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实时如实回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工业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挂号或者被取消挂号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运动的,由挂号治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工业并向社会通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号治理机关应当取消挂号:

  (一)在申请挂号时弄虚作假骗取挂号的,或者自取得挂号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划定开展运动的;

  (二)切合注销条件,不凭据本条例的划定治理注销挂号仍继续开展运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挂号治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运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挂号:

  (一)未凭据章程划定的宗旨和公益运动的业务规模进行运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挂号会计账簿、体例财政会计陈诉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凭据划定治理变换挂号的;

  (四)未凭据本条例的划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凭据本条例的划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及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宣布义务或者宣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挂号治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划定决策不妥,致使基金会遭受工业损失的,加入决策的理事应当肩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事情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工业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工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运动的,由挂号治理机关封存其挂号证书、印章和财政凭证。

  第四十五条 挂号治理机关、业务主管单元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正当建设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事情陈诉的花样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宣布的《基金会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凭据本条例的划定申请换发挂号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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