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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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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财法字〔1997〕52号
  2. [发文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
  3. [宣布日期] 2011-05-03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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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法字〔1997〕52号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衡宇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衡宇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蒙受,是指以受让、购置、受赠、交流等方式取得土地、衡宇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元,是指企业单元、事业单元、国家机关、军事单元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小我私家,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小我私家。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度,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流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钱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流,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衡宇买卖,是指衡宇所有者将其衡宇出售,由蒙受者交付钱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衡宇赠与,是指衡宇所有者将其衡宇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衡宇交流,是指衡宇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流衡宇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衡宇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衡宇买卖或者衡宇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衡宇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衡宇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蒙受土地、衡宇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蒙受土地、衡宇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钱,是指土地、衡宇权属转移条约确定的价钱。包罗蒙受者应交付的钱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流、衡宇交流,交流价钱不相等的,由多交付钱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流价钱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衡宇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流,凭据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度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衡宇。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衡宇。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衡宇。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衡宇。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口岸、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视察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衡宇。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衡宇的具体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划定第一次购置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划定尺度面积以内购置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置的公有住房。凌驾国家划定尺度面积的部门,仍应凭据划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行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制止、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凭据条例第六条的划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衡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蒙受土地、衡宇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蒙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执法划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划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接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蒙受土地、衡宇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切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划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衡宇权属转移条约后10日内,向土地、衡宇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治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衡宇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衡宇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衡宇权属转移条约性质凭证,是指具有条约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治理部门、房产治理部门治理土地、衡宇权属变换挂号手续的有关土地、衡宇权属、土地出让用度、成交价钱以及其他权属变换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凭据征收治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元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划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条例和本细则的划定制定实施措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存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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