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聚会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视察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流传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续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事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门的种种传统文化体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体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罗: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武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门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的有关划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接纳认定、纪录、建档等措施予以生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接纳传承、流传等措施予以掩护。
第四条 掩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连续生长。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事情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并将掩护、生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域、边远地域、贫困地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事情。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卖力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掩护、生存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掩护、生存事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掩护、生存事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事情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掩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事情。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事情中做出显著孝敬的组织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视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凭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事情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由文化主管部门卖力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事情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视察。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纪录、建档,建设健全视察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门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视察事情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生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果真,便于民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视察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视察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视察陈诉和视察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相助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应当征得视察工具的同意,尊重其民俗习惯,不得损害其正当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视察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纪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接纳其他抢救性生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接纳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掩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掩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项目介绍,包罗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罗传承规模、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武艺水平、传承运动的社会影响;
(三)掩护要求,包罗掩护应当到达的目标和应当接纳的措施、步骤、治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质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域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事情应当遵循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民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凭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宣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掩护计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掩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掩护计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掩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掩护计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掩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掩护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掩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掩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掩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门的实物和场所,制止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掩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计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则制定专项掩护计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掩护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视检查;发现掩护计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实时纠正、处置惩罚。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流传
第二十八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流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运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划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宣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凭据需要,接纳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流传运动:
(一)提供须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须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运动;
(三)支持其加入社会公益性运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流传运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运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生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
(四)加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界说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接纳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勉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要领研究,勉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纪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书等运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凭据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划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掩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演出团体、演进场所经营单元等,应当凭据各自业务规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掩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物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运动,掩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门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元予以扶持。单元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划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事情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掩护、生存事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事情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察时侵犯视察工具民俗习惯,造成严重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则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门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肩负民事责任;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划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视察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小我私家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视察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划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掩护,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