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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治理划定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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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劳动保障部令〔〕28号
  2. [发文机构]
  3. [宣布日期] 2015-05-14
  4. [有效性]

就业服务与就业治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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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宣布  凭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就业服务与就业治理划定>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就业服务和就业治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元招用人员提供服务,凭据就业促进法等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元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运动,适用本划定。

  本划定所称用人单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元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设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元、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治理事情。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差异而受歧视。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元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元提供小我私家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术、事情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看法,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勉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须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勉励城镇初高中结业生在就业前加入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勉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法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元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元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时机和公正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用人单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加入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共流传媒介宣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宣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正当途径。

  第十一条 用人单元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加入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元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罗用人单元基本情况、招用人数、事情内容、招录条件、劳动酬金、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见告劳动者有关事情内容、事情条件、事情所在、职业危害、宁静生产状况、劳动酬金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劳动者的要求,实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元应当对劳动者的小我私家资料予以保密。果真劳动者的小我私家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结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宣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执法、行政规则划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正当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运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元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元信誉、商业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元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划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尺度。

  用人单元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条约中划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不得以是熏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判定熏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熏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禁止从事的易使熏染病扩散的事情。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除国家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事情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尺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元宣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罗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元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宁静、人身康健、生命工业宁静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加入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元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划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案,并为其治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元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划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外洋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元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术要求、海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而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划定。

  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事情,凭据政府制定的生长计划,建设健全笼罩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凭据政府确定的就业事情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元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视察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规则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人为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宣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治理就业挂号、失业挂号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效,凭据用人单元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署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域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治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署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元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增强职业指导事情,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事情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元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事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事情的开展,增强对职业指导事情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职业指导事情包罗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元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执法规则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资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要领,确定择业偏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小我私家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泛起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事情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瞄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元提供选择招聘要领、确定用人条件和尺度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偏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视察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事情。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差异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凭据服务工具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差异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工具或用人单元集中组织运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事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元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肩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部署的其他事情。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下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视察统计,并肩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部署的其他就业服务事情。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停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增强内部治理,完善服务功效,统一服务流程,凭据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尺度,为劳动者和用人单元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增强事情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术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加入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果真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凭据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计划、尺度和规范,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治理与服务,在都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治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人为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设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人为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宣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元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凭据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都市应当凭据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设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强治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凭据财政预算体例的划定,依法体例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凭据就业专项资金治理相关划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治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元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治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运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用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门,卖力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肩负残疾劳动者的就业挂号、失业挂号事情。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工具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资助。

  本划定所称就业援助工具包罗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工具是指因身体状况、技术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都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工具的认定措施,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就业援助工具规模制定。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规模。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设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术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资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凭据国家划定给予岗位补助。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设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规模,开发种种就业岗位等措施,实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工具进行挂号,建设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工具动态治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实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 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治理,勉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划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小我私家举办,为用人单元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从事职业中介运动,应当遵循正当、老实信用、公正、果真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利用职业中介运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元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运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未经依法许可和挂号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运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治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牢固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事情人员;

  (四)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治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卖力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事情人员的相关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切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法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划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换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凭据设立许可法式治理变换或者注销挂号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元;

  (二)为用人单元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治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宣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尺度、监视机关名称和监视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设服务台账,纪录服务工具、服务历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乐成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园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措施和宁静守卫事情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陈诉。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元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工具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凭据划定给予补助。可以给予补助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规模、工具、服务效果和补助措施,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宣布的就业信息中包罗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正当证照的用人单元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正当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执法、规则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运动;

  (十)超出批准的业务规模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执法、规则划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运动进行监视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宣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事情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体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小我私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凭据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章 就业与失业治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健全就业挂号制度和失业挂号制度,完善就业治理和失业治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卖力就业挂号与失业挂号事情,建设专门台账,实时、准确地纪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换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事情。

  就业挂号和失业挂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挂号证(以下简称挂号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挂号、失业挂号的具体法式和挂号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元招用的,由用人单元为劳动者治理就业挂号。用人单元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存案,为劳动者治理就业挂号手续。    用人单元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治理挂号手续;用人单元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治理挂号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治理就业挂号。

  就业挂号的内容主要包罗劳动者小我私家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元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条约情况等。就业挂号的具体内容和所需质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元治理就业挂号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法式,方便用人单元治理。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挂号。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挂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元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元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挂号失业人员凭挂号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切合条件的,按划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挂号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陈诉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加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部署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失业挂号的规模包罗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种种学校结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元等种种用人单元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切合当地划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泛起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挂号失业人员泛起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挂号:

  (一)被用人单元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而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人为尺度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挂号的其他人员或各地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划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划定的,凭据劳动条约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予以处罚;用人单元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划定的,凭据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用人单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划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划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划定,在国家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事情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尺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划定第三十八条划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运动向劳动者收取用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将违法收取的用度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划定第四十七条划定,未经许可和挂号,擅自从事职业中介运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凭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划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划定第五十三条划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视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尺度的,提请价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划定第五十四条划定,未建设服务台账,或虽建设服务台账但未纪录服务工具、服务历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划定第五十五条划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乐成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划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划定的,凭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划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划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划定的,凭据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划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划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划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凌驾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凌驾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划定第六十二条划定,未实时为劳动者治理就业挂号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划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措施》、劳动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治理划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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