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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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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宣布日期] 2021-12-24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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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掩护法〉等十二部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聚会会议修订 凭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掩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挂号

  第四章 新品种掩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视治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相助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治理行为,增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勉励育种创新,掩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提高种子质量,生长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宁静,促进农业和林业的生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治理等运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质料或者繁殖质料,包罗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分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事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纳措施,增强种子执法和监视,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掩护事情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勉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掩护事情和良种选育、推广等事情中结果显著的单元和小我私家。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凭据科教兴农目标和农业、林业生长的需要制定种业生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种子储蓄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宁静。对储蓄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蓄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宁静性评价,并接纳严格的宁静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增强跟踪羁系并实时通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掩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掩护种质资源,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收罗或者采伐国家重点掩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收罗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判定、挂号、生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宣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掩护区或者种质资源掩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凭据需要建设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掩护区、种质资源掩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掩护区、种质资源掩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掩护区或者种质资源掩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开展相助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质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挂号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通例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质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勉励种子企业充实利用公益性研究结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勉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设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增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结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现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宁静、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肩负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结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果真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元和小我私家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设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淘汰经济收入的,批准建设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切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审定措施应当体现公正、果真、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措施时,应当充实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分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肩负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事情,建设包罗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宣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罗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视。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事情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元和小我私家举报或者监视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实时依法处置惩罚。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凭据审定措施自行完成试验,到达审定尺度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发表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卖力,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视。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存案。

  引种当地域没有自然漫衍的林木品种,应当凭据国家引种尺度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事情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泛起不行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取消审定,由原通告部门宣布通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门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挂号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挂号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挂号。

  实行品种挂号的农作物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并凭据掩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宁静和用种宁静的原则确定。挂号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挂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卖力,保证可追溯,接受监视检查。申请文件包罗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历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陈诉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挂号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切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挂号通告。

  对已挂号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该品种挂号,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宣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对已挂号品种泛起不行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挂号,并宣布通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挂号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宣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挂号的农作物品种未经挂号的,不得宣布广告、推广,不得以挂号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小我私家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挂号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署理。

第四章 新品种掩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掩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掩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掩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执法和行政规则划定执行。

  国家勉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结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获得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划分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执法,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情况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体现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掩护、品种审定、品种挂号、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掩护、品种审定、品种挂号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凭据条约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接纳固订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置惩罚、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质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质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质料。本法、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划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质料而获得的收获质料的,应当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质料已有合理时机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划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执法、行政规则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运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质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挂号和通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而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质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质料生产经营的,以及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划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治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所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所在和种子经营的规模、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换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换挂号。

  除本法另有划定外,禁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划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切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接纳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革新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收罗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收罗种子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尺度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收罗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和生存包罗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生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小我私家自繁自用的通例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治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统领规模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治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存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元,并对种子质量卖力。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切合国家或者行业尺度,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卖力。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挂号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宁静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老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切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执法、规则的划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挂号通告一致。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凭据自己的意愿购置种子,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元造林,应当凭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罗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视治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种子质量的监视检查。种子质量治理措施、行业尺度和检验要领,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接纳国家划定的快速检测要领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接纳同一检测要领。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肩负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及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攻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掩护农民正当权益,维护公正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划定尺度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划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条约、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运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则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治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事情。

  第五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建设种子行业协会,增强行业自律治理,维护成员正当权益,为成员和行业生长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及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行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划定尺度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治理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流传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宣布平台上宣布品种审定、品种挂号、新品种掩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视治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设植物品种尺度样品库,为种子监视治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不得加入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运动。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相助

  第五十六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事情凭据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措施,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五十八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到达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没有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可以凭据条约约定的尺度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条约,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物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划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设种业国家宁静审查机制。境外机构、小我私家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相助,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治理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生长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掩护、种子储蓄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勉励推广使用高效、宁静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助规模。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增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五条 国家勉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接纳保险费补助等措施,支持生长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七条 国家勉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元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结果转化运动;勉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异地繁育种子事情的治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则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事情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运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划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事情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事情。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单元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肩负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划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置惩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凭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告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整未告竣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凭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凭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凭据上述要领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罗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置惩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冒充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划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元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治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划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元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治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凭据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划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所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元,其法定代表人、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治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挂号未经挂号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挂号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取消挂号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挂号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划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挂号未经挂号的农作物品种宣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挂号通告纷歧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划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切合划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划定建设、生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划定存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划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收罗或者采伐国家重点掩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划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开展相助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置惩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划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地方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划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划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划定,未凭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划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划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视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划定,私自交易育种结果,给本单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划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置、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质料,包罗种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质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质料人工缔造的种种植物的遗传质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质料的繁殖质料和种植质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凌驾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凌驾六年,其他植物未凌驾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掩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宣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凌驾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挂号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体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稳定。

  (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而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发生的基天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十一)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挂号、新品种掩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二)标签是指印制、粘贴、牢固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外貌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九十一条 国家增强中药材种质资源掩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治理和选育、生产经营、治理等运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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