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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国家文物局令〔1991〕1号
  2. [发文机构] 国家文物局
  3. [宣布日期] 1991-02-22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事情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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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2月22日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宣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增强考古涉外事情治理,掩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措施。单元(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视察、勘探、掘客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掩护及其他运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视察、勘探、掘客,都应当接纳与中国相助的形式。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统一治理全国考古涉外事情。

  第五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 考古视察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修建、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纪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运动;

  (二) 考古勘探是指为了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规模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运动;

  (三) 考古掘客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纪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运动;

  (四) 考古纪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丈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影戏和录像运动;

  (五) 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视察、勘探、掘客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

  第六条 中外相助进行考古视察、勘探、掘客运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相助双方配合实施考古视察、勘探、掘客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事情;

  (二) 相助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配合整理考古视察、勘探、掘客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陈诉。陈诉由相助双方配合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

  (三) 相助考古视察、勘探、掘客运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纪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宁静;

  (四) 相助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和规章。

  第七条 外方申请与中方相助进行考古视察、勘探、掘客时,应当凭据下列划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 相助意向;

  (二) 工具、规模和目的;

  (三) 组队方案;

  (四) 事情步骤和文物的宁静、技术掩护措施等;

  (五) 经费、设备的来源及治理方式;

  (六) 意外事故的处置惩罚及风险肩负。

  第八条 申请相助考古视察、勘探、掘客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利于促进中国文物掩护和考古学研究,有利于促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

  (二) 中方已有一定的事情基础和研究结果,有从事该课题偏向研究的专家;

  (三) 外方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偏向或者相近偏向研究的专家,并具有一定的事件考古事情经历;

  (四) 有可靠的措施使掘客后的文物获得掩护。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方的申请进行开端审查后,由国家文物局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送请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宁静等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及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相助考古视察、勘探、掘客项目获得国务院特别许可的,相助双方应当就批准的相助项目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相助考古视察、勘探、掘客的文物或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判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判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元加入中方单独或者中外相助进行的考古视察、勘探、掘客运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元征得考古视察、勘探、掘客单元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旅行尚未果真接待旅行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域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治理部门或者接待旅行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元,在旅行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旅行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域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治理部门或者接待旅行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元,在旅行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旅行计划,经批准并凭据有关涉外事情治理划定向有关部门治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旅行正在进行事情的考古掘客现场,接待单元须征求主持掘客单元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旅行历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纪录。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对相助考古视察、勘探、掘客事情实施检查,对事情质量达不到《田野考古事情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划定,凭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取消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第十二条的划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加入考古视察、勘探、掘客运动或者延长其事情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受单元的团体考古掘客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措施第十三条的划定,擅自旅行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纪录的,文物行政治理部门可以停止其旅行,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纪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措施的划定,组成违反治安治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划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域的考古团体与大陆相助进行考古视察、勘探、掘客,可以参照本措施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研究、科技掩护涉外事情的治理措施,由国家文物局凭据本措施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国家文物局卖力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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