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1日经第23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9月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民航总局令第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罗: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运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执法、行政规则的,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划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建设并具有治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职能”。
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以及其他必须的执法、规则,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并取得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事情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宣布。”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同时切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划定的浅易法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朴、结果比力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就地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第六项修改为:“(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途径及期限”。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就地处罚时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妥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划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就地收缴罚款。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划定缴纳。”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
“证据包罗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判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违法行为未凌驾追诉时效”。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视察陈诉后,应当进行开端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要求当事人肩负组织听证的用度: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凭据10万元以上的尺度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后5日内提出并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质料。”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见告听证的日期、所在,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当事人及其署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民航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款修改为:“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凭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划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或者分管法制事情的卖力人作出决定。对情节庞大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拟作出本措施第四十条划定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召开局务聚会会议决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庞大、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或者分管法制事情的卖力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检测、检验、技术判定、通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治理期限。”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凭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划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措施中‘5日’‘7日’‘10日’的划定是指事情日,不含法定节沐日。”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附件。相关条款的文字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将第三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条文中所有“民航总局”统一修改为“民航局”;所有“民航规章”“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所有“一般法式”统一修改为“普通法式”。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宣布。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
(2003年3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宣布 凭据2021年9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视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治理,掩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规则和本措施的划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规章的划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域治理局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规章的划定在所辖地域规模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模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划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罗: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运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划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规模内作出具体划定。
尚未制定执法、行政规则的,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划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行政规则、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划定行政处罚;设定和划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 民航地域治理局可以凭据当地域治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事情法式,但不得与本措施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执法、行政规则、规章的划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局;
(二)民航地域治理局;
民航地域治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执法、行政规则、规章的划定和民航地域治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域治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本措施第七条划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小我私家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行政规则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结果肩负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切合本措施第十二条划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治理工具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二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建设并具有治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职能;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以及其他必须的执法、规则,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并取得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事情人员;
(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宣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模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法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所划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法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逾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视,并对该行为的结果肩负执法责任。
前款所称监视,应当包罗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当、合理,是否逾越委托规模,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切正当定法式等。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执法、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另有划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治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治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事情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领导下,协助检查和视察取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统领和适用
第十九条 民航地域治理局应当依据执法、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的划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域治理局统领。
民航地域治理局对统领有争议的,由民航局指定统领。
第二十条 民航局在须要时可以处置惩罚民航地域治理局统领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域治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庞大需要由民航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浅易法式的,由有关监察员就地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局统领或者决定统领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普通法式的,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卖力视察、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局卖力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域治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普通法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卖力视察、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开端审查,对切合听证条件的治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域治理局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域治理局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域治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措施第四十条划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卖力视察、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开端审查后,由派出机构卖力人以民航地域治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域治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结果相适应。
差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某一划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配合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凭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划分给予处罚。
第五章 浅易法式
第二十五条 对同时切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划定的浅易法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朴、结果比力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就地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域行政机关监察员就地作出处罚决定,凭据下列法式治理:
(一)出示讲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见告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执法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执法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制作《民用航空就地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就地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见告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就地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就地交给当事人;
(五)依法可以就地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就地收缴罚款并出具正当的罚款收据;
(六)其余两份就地处罚决定书,一份实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存案,并按划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就地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单元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执法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途径及期限;
(七)作出就地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卖力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所在;
(十)填写就地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就地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就地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就地处罚时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妥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划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就地收缴罚款。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划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就地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就地执行。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章 普通法式
第一节 案件视察
第三十条 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守旧秘密。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统领的案件,应当实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统领权的机关。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加入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视察、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
证据包罗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判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质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视察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视察人应当如实回覆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覆。
视察、询问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视察笔录》。视察笔录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视察时间、视察所在;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视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事情单元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挂号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结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视察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纪录,并应当经被视察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视察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视察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视察人接受视察,提供有关的质料、证据,有关小我私家或者单元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质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质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质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质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扑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挂号并由监察员生存。监察员难以生存的,可以由当事人生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扑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肩负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先行挂号生存有关证据,应当就地清点并制作《证据挂号生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一份。
接纳先行挂号措施并由当事人生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政机关卖力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政机关先行挂号生存封条。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先行挂号生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置惩罚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建设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建设,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挂号生存措施。
决定解除挂号生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制作《挂号生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凭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元进行判定,出具判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加入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纪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视察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三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卖力案件视察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视察、取证结束后,应当对切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执法、行政规则、涉及民航治理的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统领和职责规模;
(五)违法行为未凌驾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视察、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视察陈诉》并附以案卷质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视察陈诉应当依次包罗下列各项内容:
(一)视察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治理视察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视察、检查获得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视察陈诉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卖力人签字。
第二节 听证法式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视察陈诉后,应当进行开端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要求当事人肩负组织听证的用度: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凭据10万元以上的尺度执行。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见告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划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见告书后5日内提出并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质料。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见告听证的日期、所在,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加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署理,署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署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署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署理人在委托权限规模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配合署理人,也可以划分委托一至二人署理。
案件当事人及其署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民航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三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卖力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加入听证。
听证按下列法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执法进行辩说;
(六)辩说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凭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划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节 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不适用听证法式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见告书》,见告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见告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政处罚事先见告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政机关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五条 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呈批陈诉。行政处罚呈批陈诉应当包罗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质料:
(一)案由;
(二)当事人;
(三)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四)违法事实;
(五)处罚依据;
(六)行政处罚法式执行情况;
(七)承办部门处罚建议;
(八)法制部门处罚意见。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或者分管法制事情的卖力人作出决定。对情节庞大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拟作出本措施第四十条划定的行政处罚,由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召开局务聚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庞大、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民航行政机关主要卖力人或者分管法制事情的卖力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检测、检验、技术判定、通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治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凭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划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具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5日内向当事人宣告或者送达。
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责令纠正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凭据《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划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就地收缴的罚款外,行政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疏散的制度,具体措施凭据国务院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五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取消;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取消案件的;
(六)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案件治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陈诉》并将查处历程中的所有质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 处罚监视
第五十三条 勉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运动实施监视。
第五十四条 民航局对民航地域治理局的行政处罚运动实施监视。
第五十五条 民航局对民航地域治理局不正当、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取消。
第五十六条 监察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中“5日”“7日”“10日”的划定是指事情日,不含法定节沐日。
第五十八条 本措施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宣布施行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同时废止。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