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令〔2021〕2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元存案治理划定
(202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宣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元的存案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报关单元,是指凭据本划定在海关存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
第三条 报关单元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治理报关业务。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申请存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存案的,还应当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存案。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已治理报关单元存案的,其切合前款条件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报关单元存案。
执法、行政规则、规章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五条 报关单元申请存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元存案信息表》(见附件)。
第六条 下列单元凭据国家有关划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运动的,应当治理临时存案: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元;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
(四)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或者对外实施捐赠、国际援助的单元;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运动的单元。
治理临时存案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元存案信息表》,并随附主体资格证明质料、非贸易性进出口运动证明质料。
第七条 经审核,存案质料齐全,切合报关单元存案要求的,海关应当在3个事情日内予以存案。存案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宣布。
报关单元要求提供纸质存案证明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八条 报关单元存案恒久有效。
临时存案有效期为1年,届满后可以重新申请存案。
第九条 报关单元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报关人员等《报关单元存案信息表》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换的,报关单元应当自变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换。
报关单元因迁址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所在地海关发生变换的,应当向变换后的海关申请变换。
第十条 报关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治理存案注销手续:
(一)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
(二)被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注销或者取消挂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存案失效的;
(四)临时存案单元丧失主体资格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报关单元已在海关存案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当治理存案注销手续。
报关单元未凭据前两款划定治理存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报关单元存案注销前,应当办结海关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单元在治理存案、变换和注销时,应当对所提交质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卖力而且肩负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可以对报关单元存案情况进行监视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元报送有关质料。报关单元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质料。
第十四条 报关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海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元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卖力人)、报关人员等发生变换,未凭据划定向海关治理变换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存案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视和实地检查的。
第十五条 本划定由海关总署卖力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划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宣布、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元注册挂号治理划定》,2015年2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宣布、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修改、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收支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附件:报关单元存案信息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