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令〔2021〕2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挂号和存案企业信用治理措施
(2021年9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宣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海关注册挂号和存案企业信用治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宁静与便利,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情况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海关注册挂号和存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收罗、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治理等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海关凭据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果真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治理。
第四条 海关凭据企业申请,凭据本措施划定的尺度和法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治理措施。
海关凭据收罗的信用信息,凭据本措施划定的尺度和法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治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通例的治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资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凭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交流、羁系互认、执法相助。
第七条 海关建设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措施,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域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相助,而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设企业信用治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治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收罗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收罗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挂号或者存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实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宣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挂号或者存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宁静、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的,应当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治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禁绝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而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质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建设的,海关应当接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尺度和法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尺度分为通用尺度和单项尺度。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尺度包罗内部控制、财政状况、守规则范以及贸易宁静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尺度是海关针对差异企业类型和经营规模制定的认证尺度。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切合通用尺度和相应的单项尺度。
通用尺度和单项尺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宣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凭据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尺度和相应的单项尺度,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切合高级认证企业尺度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切合高级认证企业尺度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而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切合高级认证企业尺度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治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品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品级的。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尺度、法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羁系划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凌驾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存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凌驾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羁系划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凌驾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凌驾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盘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羁系划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凌驾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凌驾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凌驾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凌驾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而且凌驾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事情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执法、行政规则、海关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等有关划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宁静治理划定、进出口化妆品监视治理划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凌驾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见告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措施第二十三条划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见告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法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见告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建设的,海关应当接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而且切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质料:
(一)因存在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措施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切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措施第二十二条划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划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执法、行政规则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划定不行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治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率低于实施通例治理措施企业平均检验率的20%,执法、行政规则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划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视察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执法、行政规则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划定的除外;
(三)优先治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域)推荐农产物、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淘汰对企业稽察、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羁系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域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行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划定的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治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检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察、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划定的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治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品级纷歧致,导致适用的治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凭据较低信用品级企业适用的治理措施实施治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凭据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治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治理职能相关的执法规则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治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羁系划定被立案视察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治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政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工业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措施第三十条第五项划定的治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物外洋生产、加工、存放单元等境外企业的信用治理,由海关总署另行划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执法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罗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划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纪录。
第三十八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的寄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财政卖力人、关务卖力人等治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加入货物国际流通,切合海关总署划定尺度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由海关总署卖力解释。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