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羁系厅函〔2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肩负和校外培训肩负的意见》精神,增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治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培训行为,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配合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治理措施(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治理措施(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治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等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按划定面向中小学生及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开展校外培训的机构中的事情人员,包罗: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肩负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凭据其他人员进行治理。
第三条 本措施适用于招用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招用外籍人员应切合国家有关划定。
第二章 招用及解聘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切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目标,落实立德树人基础任务;
(二)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执法规则,依法履行各项职责;
(三)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体贴敬服学生;教学、教研人员还应为人师表,仁爱敬业;
(四)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纪律和学生身心生长特点,从事凭据学科类治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书,从事凭据非学科类治理培训的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五)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以下人员:
(一)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治理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有关划定与招用人员订立、履行、变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从业人员治理: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元拟派遣至机构场所事情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条约,明确事情内容、事情所在、事情时间、岗位职责、劳动条约期限、劳动酬金、社会保险、考核措施等;
(三)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罗执法规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
(四)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实时在全国统一羁系平台存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培训工具果真作出书面允许,从业人员招用切合本措施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划定。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提高教育教研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目标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看法,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歧视、侮辱学生,存在虐待、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行为;
(五)在教学、培训等运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掉臂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猥亵、性骚扰等行为;
(七)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收受不正当财物或利益;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吸食毒品等违反治安治理执法规则行为;
(十)违法传教或者开展宗教运动;
(十一)宣扬或从事邪教。
从业人员有上述情形,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等执法规则关于解除劳动条约划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劳动条约,在全国统一羁系平台同步更新人员信息,并陈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检查监视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果真监视方式、流通举报渠道,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果真,并作为机构信用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措施第十一条划定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审核后,纳入全国统一羁系平台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治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本措施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多次、多项违反划定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纠正期间禁止开展相关培训运动;对逾期未完成纠正或拒绝纠正等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办学许可资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凭据本措施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卖力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