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宣布 凭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水文治理,规范水文事情,为开发、利用、节约、掩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连续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计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视察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情况的掩护等运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事情的正常开展,充实发挥水文事情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生长和社会民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体贴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域、边远贫困地域和艰辛地域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事情,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卖力组织实施治理事情。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治理机构),在所统领规模内凭据执法、本条例划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治理有关水文事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事情,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卖力组织实施治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掩护水文科技结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增强水文国际相助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事情中做出突出孝敬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运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法、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接壤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运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 计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卖力体例全国水文事业生长计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治理机构凭据全国水文事业生长计划体例流域水文事业生长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全国水文事业生长计划和流域水文事业生长计划体例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生长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生长计划是开展水文事情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生长计划,应当凭据计划体例法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生长计划主要包罗水文事业生长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计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听从流域,结构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久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生长计划,凭据国家牢固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法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治理经费,应当划分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治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种种水文测站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治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治理机构治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存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笼罩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凭据治理权限报流域治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情况掩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治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取消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运动的其他单元,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治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治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治理机构的指导和监视。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运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尺度、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尺度、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尺度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切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及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存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增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事情,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宁静的,应当增强跟踪监测和视察,实时将监测、视察情况和处置惩罚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实时将监测、视察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情况掩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对水资源动态监测事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负挑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实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陈诉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凭据划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宣布。禁止任何其他单元和小我私家向社会宣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实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宣布机构和宣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业部门应当凭据水文事情的需要,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经济社会的生长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元开展水资源视察评价事情。
从事水文、水资源视察评价的单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牢固的事情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运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运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制度;
(五)切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元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元,应当凭据资料治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元向流域治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治理单元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凭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生长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致理形成水文监测结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设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果真,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简直定、变换、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治理,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体例重要计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治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宁静、情况掩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结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划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结果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收取用度,并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因经营性运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条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情况掩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掩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滋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行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纳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元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治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用度由建设单元肩负。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掩护水文监测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尺度划定水文监测情况掩护规模,并在掩护规模界限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都有掩护水文监测情况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情况掩护规模内从事下列运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修建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视察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运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元应当接纳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治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用度由建设单元肩负。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流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掩护。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挤占、滋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宣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破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接纳调停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接纳调停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用度由违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肩负。
第三十八条 不切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划定的条件从事水文运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使用不切合划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流传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侵占、破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回复状或者接纳其他调停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运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回复状或者接纳其他调停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治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盘算的运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种种水文视察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计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恒久连续视察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治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陈诉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园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门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隶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情况,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须的区域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事情,凭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划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