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宣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都市门路治理,保障都市门路完好,充实发挥都市门路功效,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生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门路,是指都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门路、桥梁及其隶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都市门路计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治理。
第四条 都市门路治理实行统一计划、配套建设、协调生长和建设、养护、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都市门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都市门路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都市门路治理事情。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事情。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都市计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凭据都市总体计划体例都市门路生长计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都市门路生长计划,制定都市门路年度建设计划,经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都市门路建设资金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接纳政府投资、集资、海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刊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都市门路的建设应当切合都市门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都市门路的,应当凭据都市门路生长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元投资建设都市门路的,应当切合都市门路生长计划。
都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门路建设,应当划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勉励海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小我私家凭据都市门路生长计划,投资建设都市门路。
第十二条 都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都市门路的种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都市门路生长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都市门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的都市门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凭据需要在都市计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都市门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切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凭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凭据国家划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切合国家划定的防洪、通航尺度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凭据都市门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都市门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肩负都市门路设计、施工的单元,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品级,并凭据资质品级肩负相应的都市门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都市门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划定的都市门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都市门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视制度。
都市门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及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都市门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都市门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盘算。保修期内泛起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元卖力保修。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送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规模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治理的都市门路,凭据都市门路的品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审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部署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肩负都市门路养护、维修的单元,应当严格执行都市门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都市门路进行养护、维修,确调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卖力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视检查,保障都市门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治理的门路,由其委托的都市门路养护、维修单元卖力养护、维修。单元投资建设和治理的门路,由投资建设的单元或者其委托的单元卖力养护、维修。都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门路,由建设单元或者其委托的单元卖力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都市门路上的种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都市门路隶属设施,应当切合都市门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宁静时,有关产权单元应当实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都市门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凭据划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宁静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宁静。
第二十五条 都市门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宁静流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偏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治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凭据有关划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都市门路规模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门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都市门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都市门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都市门路上建设修建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都市门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都市门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凭据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都市门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凭据划定接纳宁静掩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都市门路建设种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任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门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都市门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方可凭据划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都市门路的,不得损坏都市门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实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都市门路原状;损坏都市门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都市门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都市门路的,应当提交都市计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方可凭据划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都市门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都市门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都市门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在24小时内凭据划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都市门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宁静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实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检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门路的,应当凭据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治理变换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的都市门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都市门路占用费或者都市门路挖掘修复费。
都市门路占用费的收费尺度,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都市门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尺度,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存案。
第三十八条 凭据都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都市门路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凭据具体情况退还部门都市门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纠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人为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人为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人为格或者未凭据资质品级肩负都市门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凭据都市门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凭据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划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的都市门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肩负都市门路养护、维修的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未定期对都市门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凭据划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视、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划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都市门路上的种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都市门路隶属设施的缺损实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都市门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宁静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都市门路期满或者挖掘都市门路后,不实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都市门路建设种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凭据划定治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都市门路下的管线,不凭据划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凭据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门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治理变换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