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宣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挂号行为,增强农药挂号治理,保证农药的宁静性、有效性,凭据《农药治理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挂号。
未依法取得农药挂号证的农药,凭据假农药处置惩罚。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卖力全国农药挂号治理事情,组织建设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挂号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卖力全国农药挂号具体事情。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卖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挂号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卖力农药检定事情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挂号具体事情。
第五条 农药挂号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勉励和支持挂号宁静、高效、经济的农药,加速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宁静、农产物质量宁静和生态情况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体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效描述词语加剂型体现。
第八条 农药有效身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切合提高质量、掩护情况和促进农业可连续生长的原则。
制剂产物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身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物,含量梯度不凌驾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身分不凌驾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置惩罚剂、信息素等有效身分不凌驾三种。有效身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凌驾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凌驾三个。不经稀释或者疏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身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凭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宣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挂号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 农药产物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物与已挂号产物在宁静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对申请挂号产物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挂号产物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划定提交相关质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卖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相助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质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挂号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挂号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物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情况影响等试验陈诉、风险评估陈诉、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物宁静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
农药挂号申请资料应认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挂号试验陈诉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挂号试验单元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情况影响等与情况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挂号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挂号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挂号申请,并提供农药尺度品。
自新农药挂号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挂号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挂号的,凭据新农药挂号申请。
第十八条 农药挂号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切合挂号资料要求的完整挂号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凭据《农药治理条例》第十四条划定转让农药挂号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条约及切合挂号资料要求的挂号资料申请农药挂号。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划分作出处置惩罚:
(一)不需要农药挂号的,即时见告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就地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切正当定形式的,应当就地或者在五个事情日内一次见告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见告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切正当定形式,或者申请者凭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农村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凭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物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情况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事情,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二条 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凭据农药挂号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药挂号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挂号申请,并在增补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凭据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增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挂号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挂号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法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挂号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挂号申请,可以继续凭据新农药挂号审批法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挂号申请。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切合条件的,核发农药挂号证;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药挂号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变换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农药挂号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农药挂号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挂号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换:
(一)改变农药使用规模、使用要领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身分以外组成身分的;
(三)改变产物毒性级此外;
(四)原药产物有效身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物质量尺度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其他情形。
变换农药挂号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质料,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换发农药挂号证。
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挂号。
第三十条 申请变换或者延续的,由农药挂号证持有人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挂号变换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切合条件的,准予挂号变换,挂号证号及有效期稳定;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对挂号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宁静性、有效性泛起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设农药宁静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挂号农药的宁静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罗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宁静、农产物质量宁静、生态情况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 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物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泛起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发生倒霉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发生康健危害的。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时将监测、评价结果陈诉农业农村部。
第三十五条 农药挂号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物的宁静性、有效性变化和产物召回、生产使用历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挂号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凭据生产使用和工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挂号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宁静、农产物质量宁静、生态情况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农村部应当组织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凭据评审结果取消或者变换相应农药挂号证,须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通告。
第七章 监视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农药挂号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切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切合本措施第十三条划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划定的严重失信单元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挂号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农村部依法不再新增挂号的农药;
(五)挂号试验不切合《农药治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划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挂号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挂号的,取消农药挂号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挂号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注销农药挂号证,并予以宣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挂号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挂号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挂号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四)应当注销农药挂号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推进农药挂号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治理挂号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农村部网站或者宣布农药挂号通告,宣布农药挂号证核发、延续、变换、取消、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物质量尺度号、残留限量划定、检验要领、经批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挂号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农村部将其从农药挂号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事情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卖力农药挂号事情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挂号资料僧人未果真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物(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加入农药生产、经营运动。
第四十四条 农药挂号事情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挂号事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现有违反本措施划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时核实、处置惩罚,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宁静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挂号,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规模挂号治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规模由农业农村部划定。
尚无挂号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接纳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存案。
第四十七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身分尚未在中国批准挂号的农药,包罗新农药原药(母药)和新农药制剂。
(二)原药,是指在生产历程中获得的由有效身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物,须要时可加入少量的添加剂。
(三)母药,是指在生产历程中获得的由有效身分及有关杂质组成的产物,可含有少量必须的添加剂和适当的稀释剂。
(四)制剂,是指由农药原药(母药)和适宜的助剂加工成的,或者由生物发酵、植物提取等要领加工而成的状态稳定的农药产物。
(五)助剂,是指除有效身分以外,任何被添加在农药产物中,自己不具有农药活性和有效身分功效,但能够或者有助于提高、改善农药产物理化性能的单一组分或者多个组分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挂号治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农药临时挂号证到期不予延续;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农药挂号申请,凭据《农药治理条例》有关划定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