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宣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治理事情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目标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统一卖力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视治理事情。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各自的职责卖力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视治理事情。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各自的职责卖力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视治理事情。”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划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治理存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元;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
“(四)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划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元。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划定的单元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存案,第(三)项划定的单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存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元,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划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元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划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未凭据划定接纳须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接纳、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禁绝确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治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取消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或者在接受监视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划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记入信用纪录,并向社会宣布。”
十七、对部门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情况掩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情况掩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事情中做出突出结果的单元和小我私家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事情中做出突出结果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收支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宣布。
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宣布 凭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治理,履行《掩护臭氧层维也纳条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划定的义务,掩护臭氧层和生态情况,保障人体康健,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宣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运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运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运动,不包罗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物的运动。
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治理事情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目标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统一卖力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视治理事情。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各自的职责卖力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视治理事情。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各自的职责卖力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视治理事情。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划定的用途。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凭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宣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宣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划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凭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划定,由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治理。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凭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通告。
第八条 国家勉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宣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切合国家工业政策,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事情中做出突出结果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实时视察处置惩罚,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视察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元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划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除具备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当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验收及格的情况掩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治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划定的特殊用途的单元,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划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切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划定条件的证明质料。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凭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元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审定申请单元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切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通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元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元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申请治理配额变换手续。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划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切合条件的,对申请单元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通告;不切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元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元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划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元,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划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下列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治理存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元;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
(四)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划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元。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划定的单元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存案,第(三)项划定的单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划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置和销售行为只能在切合本条例划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元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接纳须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接纳、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应当完整生存有关生产经营运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凭据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划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元,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治理。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宣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元,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治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质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治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元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元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划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治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羁系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元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羁系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羁系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运动进行监视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视检查,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元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元就执行本条例划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元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视察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元停止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履行法界说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物。
被检查单元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须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视检查,监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事情人员,对监视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治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宣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将监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及处置惩罚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及处置惩罚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实时抄送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划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划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治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视检查的历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元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划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划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划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元向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单元销售或者购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置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置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元,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元未凭据划定接纳须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接纳、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接纳、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运动的单元,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置惩罚等经营运动的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划定应当向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存案而未存案的;
(二)未凭据划定完整生存有关生产经营运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定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运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凭据监视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须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历程中附带发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元,未凭据划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禁绝确的,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元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划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治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取消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情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或者在接受监视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视检查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划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记入信用纪录,并向社会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