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宣布 凭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凭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凭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凭据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羁系堆栈及所存货物的治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出口羁系堆栈,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堆栈。
第三条 出口羁系堆栈的设立、经营治理以及对出口羁系堆栈所存货物的治理适用本措施。
第四条 出口羁系堆栈分为出口配送型堆栈和海内结转型堆栈。
出口配送型堆栈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堆栈。
海内结转型堆栈是指存储用于海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堆栈。
第五条 出口羁系堆栈的设立应当切合海关对出口羁系堆栈结构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羁系堆栈的设立,由出口羁系堆栈所在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羁系堆栈: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羁系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堆栈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更换出口羁系堆栈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羁系堆栈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划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羁系堆栈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羁系堆栈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规模包罗仓储经营;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堆栈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海内结转型堆栈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羁系堆栈,应当向堆栈所在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质料:
(一)《出口羁系堆栈申请书》;
(二)堆栈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治理措施》的划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羁系堆栈的申请。对于切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羁系堆栈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切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羁系堆栈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见告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羁系堆栈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羁系堆栈。
申请验收应当切合以下条件:
(一)切合本措施第九条第二项划定的条件;
(二)具有切合海关羁系要求的隔离设施、羁系设施和治理业务必须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切合海关羁系要求的盘算机治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设了出口羁系堆栈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治理等堆栈治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的,该出口羁系堆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羁系堆栈验收及格后,经海关注册挂号并核发《出口羁系堆栈注册挂号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羁系堆栈注册挂号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羁系堆栈的治理
第十四条 出口羁系堆栈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羁系堆栈实施盘算机联网治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羁系堆栈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纪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配合对出口羁系堆栈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羁系。
第十七条 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卖力人和出口羁系堆栈治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划定。
第十八条 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堆栈账册、真实纪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运动和财政状况,体例堆栈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羁系堆栈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治理变换手续。
出口羁系堆栈变换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换申请,并治理变换手续。
出口羁系堆栈变换堆栈类型的,凭据本措施第二章出口羁系堆栈的设立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二十条 出口羁系堆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挂号,并收回《出口羁系堆栈注册挂号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及格的;
(二)堆栈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换出口羁系堆栈类型的;
(三)堆栈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羁系堆栈仓储业务的;
(四)堆栈经营企业,丧失本措施第九条划定的条件的;
(五)执法、规则划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出口羁系堆栈货物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羁系堆栈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凌驾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堆栈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署理人治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存入出口羁系堆栈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堆栈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更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羁系堆栈,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治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羁系堆栈,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治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羁系堆栈与海关特殊羁系区域、其他保税羁系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切合海关羁系要求并凭据划定治理相关手续。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二十五条 存入出口羁系堆栈的出口货物,凭据国家划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羁系堆栈时,发货人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凭据划定治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挂号。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治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堆栈经营企业或者其署理人应当凭据划定治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羁系堆栈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凭据进口货物有关划定治理相关手续。
出口羁系堆栈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划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羁系堆栈。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第二十九条 对已存入出口羁系堆栈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堆栈所在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条 出口羁系堆栈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凭据有关划定治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出口羁系堆栈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行抗力外,堆栈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肩负相应的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羁系堆栈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取消。
第三十三条 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凌驾3万元:
(一)擅自在出口羁系堆栈存放本措施第七条划定规模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出口羁系堆栈货物治理杂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划定的;
(四)未凭据本措施第十九条的划定治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未在划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羁系堆栈货物提离出口羁系堆栈的,海关责令其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羁系堆栈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须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所划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而且宣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出口羁系堆栈依法实施羁系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由海关总署卖力解释。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羁系堆栈的暂行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