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3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将第五项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取得经营进出中国口岸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修改为“经营进出中国口岸货物无船承运业务”。
二、将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际船舶”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质料或信息。申请质料或信息应当包罗: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切合交通运输部划定的高级业务治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质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质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事情日内凭据《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划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发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质料连续正当有效。”
四、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修改为“治理无船承运业务存案”。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换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淘汰运营船舶;
(六)变换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换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划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纪录,并将相关信用纪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文序号和个体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宣布 凭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凭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凭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凭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划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划定,凭据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治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运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运动,勉励公正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寄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运动,包罗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部署旅客上下船舶、部署货物装卸、部署保管、进行货物交接、部署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运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罗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划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执法设立经营进出中国口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划定的方式,在牢固的口岸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业务,包罗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运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条约;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酬金;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治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用度;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罗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划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执法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划定经营进出中国口岸货物无船承运业务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署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执法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条划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治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执法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一条划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运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九)企业商业挂号文件,是指企业挂号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政府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挂号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挂号机关在复印件上简直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班轮公会协议,是指切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条约》界说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种种协议。
(十一)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淘汰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配合行动的协议,包罗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聚会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配合使用船舶、配合使用口岸设施及其他相助经营协议和种种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二)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罗具有上述内容的聚会会议纪要。
(十三)宣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划定等内容组成。
(十四)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罗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条约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五)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运动经历的小我私家履历表。申请人须允许对所提供从业资历的真实有效性卖力。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切合《海运条例》第五条划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宣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生长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实时宣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生长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宣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质料或信息。申请质料或信息应当包罗: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
(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五)切合交通运输部划定的高级业务治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质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质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事情日内凭据《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划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发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质料连续正当有效。
第六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署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宣布的网站宣布国际船舶署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署理业务的企业变换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署理经营运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换或者停止经营运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口岸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一条划定的质料。交通运输部应当凭据《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划定进行审核。予以挂号的,发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挂号证》。申请质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挂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见告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口岸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宣布的网站宣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花样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挂号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连续正当有效。
第九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存案信息,包罗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没有在中国口岸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口岸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口岸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口岸中转的,应当凭据本实施细则的有关划定,治理无船承运业务存案。但有《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划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挂号提单发生变换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花样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第十二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换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淘汰运营船舶;
(六)变换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换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换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换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存案:
(一)变换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运动
第十五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换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凭据《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划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通告,并按划定报备。
第十六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罗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存案,取得存案证明文件。存案质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存案质料后,应当在3个事情日内出具存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在中国口岸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署理人提供进出中国口岸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卖力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划定的有关治理及执法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牢固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存案,并提交下列文件或信息: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已经挂号的提单。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署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治理存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署理上述事项。
第二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接纳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署理人、签发提单署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宣布。宣布事项包罗署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署理人发生变换的,应当于有关署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宣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时将宣布署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口岸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划定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口岸海上运输的成员存案。班轮公会存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加入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划分存案。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治理经营者应当凭据条约的约定和国家有关划定,履行有关船舶宁静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凭据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船舶署理经营者、国际船舶治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故障公正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黑暗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职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工业的垄断职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运动,包罗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治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用度;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条约。
第二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口岸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第二十八条 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我国的执法规则、规章及相关划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正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设有效的协商机制。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和本划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视检查和视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视检查和视察,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存案运价。交通运输部凭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存案执行情况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划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划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视察。请求视察时,应当提出书面视察申请,并论述理由,提供须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视察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视察申请之日起60个事情日内作出实施视察或者不予视察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视察申请理由不充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视察并通知视察申请人。申请人可增补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视察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凭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视察或者凭据《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自行决定视察的,应当将有关质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市场监视治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视察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简称视察机关)配合建设的视察组进行。
视察机关应当将视察组组成人员、视察事由、视察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视察人。被视察人应当在视察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视察事项作出答辩。
被视察人认为视察组成员同视察申请人、被视察人或者视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视察机关认为回避请求建设的,应当对视察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被视察人接受视察时,应当凭据视察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视察组提出。视察组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备查。
视察机关和视察人员对被视察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视察人发现视察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实证据的,有权向视察机关投诉。
第三十四条 视察机关对被视察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视察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视察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罗成本组成、治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三十五条 视察机关对“损害公正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旅客或者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故障;
(二)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
(三)以账外黑暗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三十六条 视察机关作出视察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聚会会议,对“损害公正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水平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视察申请人、被视察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视察结束时,视察机关应看成出视察结论,并书面通知视察申请人和被视察人:
(一)基本事实不建设的,视察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视察;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正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视察机关可决定差池被视察人接纳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正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视察机关应当凭据《海运条例》的划定,对被视察人接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视察机关在作出接纳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见告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视察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视察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实施视察的,视察组成员中应当包罗对被视察人的业务实施治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视察机关可接纳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划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凭据《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划定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划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纪录,并将相关信用纪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划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海运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划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划定向交通运输部存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划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划定的存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划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视察人员违反划定,泄露被视察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结果,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划定的许可、挂号事项,申请人可委托署理人治理。署理人治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种种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划定的存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要领应当凭据交通运输部的划定治理。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划定。
第四十七条 《海运条例》第十四条划定的宣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存案的具体措施,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划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宣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治理措施》、1990年3月2日宣布的《国际船舶署理治理划定》、1990年6月20日宣布的《国际班轮运输治理划定》、1992年6月9日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治理划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7日宣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