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令
第 82 号
《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实施措施》已经2023年8月17日市场羁系总局第18次局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罗 文
2023年8月29日
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实施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挂号治理,掩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情况,凭据《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挂号治理条例》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治理挂号的企业,包罗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资企业、小我私家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果真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老实信用,尊重在先正当权利,制止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卖力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的具体规范;卖力建设、治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治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视治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挂号机关)卖力建设、治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治理系统、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挂号机关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处置惩罚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可以凭据事情需要,授权省级企业挂号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建设抽查制度,增强对前款事情的监视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执法规则划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执法、行政规则和本措施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凭据商业老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寄义,且社会民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门。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凭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尺度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尺度中没有划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讲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门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民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资)”、“(特殊普通合资)”、“(有限合资)”字样;
(三)小我私家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小我私家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隶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应当凭据执法规则相关划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切合执法规则划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切合《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第十一条划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民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罗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体现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执法、行政规则和本措施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挂号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团体”或者“(团体)”字样。
企业团体名称应当在企业团体母公司治理变换挂号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团体名称应当与企业团体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团体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团体名称。
企业团体母公司应当将企业团体名称以及团体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挂号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划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挂号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已经挂号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划分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差异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挂号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挂号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挂号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质料,包罗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质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有效性卖力。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第十二条划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凭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切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允许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依法肩负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故障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质料或者接纳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罗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执法、行政规则和本措施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罗: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差异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差异,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差异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挂号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规模中有在挂号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挂号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见告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治理企业挂号。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运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挂号机关在治理企业挂号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切合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相关划定的,不予挂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监视治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执法规则划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正当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执法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条约,依法向企业挂号机关治理企业名称变换挂号,并由企业挂号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划分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挂号机关发现已经挂号的企业名称不切合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相关划定的,应当依法实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换名称。对不立即变换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发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挂号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
上级企业挂号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挂号机关已经挂号的不切合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相关划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元或者小我私家认为已经挂号的企业名称不切合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相关划定的,可以请求企业挂号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挂号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治理企业名称变换挂号。企业名称变换前,由企业挂号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治理变换挂号的,企业挂号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换挂号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挂号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省级企业挂号机关在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实时向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陈诉,国家市场监视治理总局凭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置惩罚: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治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规模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罗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民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治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划定》第十一条划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治理的;
(四)需要在全国规模内统一争议裁决尺度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国规模内发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
(六)其他应当陈诉的情形。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正当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治理挂号的企业挂号机关处置惩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挂号机关卖力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事情,应当凭据事情需要依法配备切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执法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质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正当权益的证据质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署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质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挂号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对申请质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质料不切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挂号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统领;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执法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划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质料经补正后仍不切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整告竣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挂号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执法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挂号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质料副本随同答辩见告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质料之日起10个事情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质料。
企业挂号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质料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质料的,不影响企业挂号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挂号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整。
调整告竣协议的,企业挂号机关应当制作调整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整不成的,企业挂号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挂号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连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民众知悉水平;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肩负执法责任的允许;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民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挂号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挂号机关须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视察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挂号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正当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建设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治理企业名称变换挂号。企业名称变换前,由企业挂号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治理变换挂号的,企业挂号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换挂号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挂号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简直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置惩罚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见告争议双方。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实时见告企业挂号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挂号机关应看成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向企业挂号机关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企业挂号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终止争议审查法式,并见告争议双方。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朴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挂号机关可以依照有关划定适用浅易裁决法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划定的,由企业挂号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划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挂号治理秩序,发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挂号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
违反本措施划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治理变换挂号的,由企业挂号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挂号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挂号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视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的人员执行执法规则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增强监视。
从事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得从事相关署理业务或者违反划定从事、加入营利性运动。
企业挂号机关对不切合划定的企业名称予以挂号,或者对切合划定的企业名称不予挂号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企业名称挂号治理事情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划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措施所称的企业团体,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元组成。母公司是依法挂号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门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相助社的名称挂号治理,参照本措施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相助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相助社”或者“专业相助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省级企业挂号机关可以凭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凭据本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相助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挂号治理事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措施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10号宣布的《企业名称挂号治理实施措施》、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38号宣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挂号治理措施》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