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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划定实施细则_其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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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
  2. [发文机构] 国家宗教事务局
  3. [宣布日期] 2025-04-01
  4. [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划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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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划定》等有关划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划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凭据其宗教信仰举行或者加入宗教仪式,以及与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方面交往交流等运动。

第四条 中国尊重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掩护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

中国依法掩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与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运动。

第五条 境内外国人进行宗教运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接受中国政府依法治理;不得利用宗教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正当权益,不得违背中国的公序良俗。

第二章 团体宗教运动

第六条 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应当在依法挂号为宗教运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进行,由寺观教堂提供专场服务;寺观教堂不能够提供专场服务的,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临时所在(以下简称临时所在)进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是指境内外国人组织的、有一定数量外国人加入的宗教运动,不包罗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划定的情形。

前款划定的一定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申请在寺观教堂举行团体宗教运动或者申请设立临时所在,应当推选三名以上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无敌视中国言行,无不良纪录,能够肩负相应的执法责任,在中国境内正当居留。

外国驻中外洋交接表机构、领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享有特权和宽免的外国人,不得担任召集人。

第八条 境内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团体宗教运动,应当由召集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书面申请。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凭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确定为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寺观教堂不具备提供专场服务条件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应当书面回复召集人。召集人可以凭据本实施细则的划定申请设立临时所在。

第九条 为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团体宗教运动的时间部署、运动方式、运动次数、活感人数、宁静措施、双方权利义务、执法责任等事项,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协议文本及召集人有关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十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团体宗教运动,由该寺观教堂部署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确需由外国人主持宗教运动的,该寺观教堂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临时所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在临时所在进行的运动不故障周围单元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治理;

(二)对拟作为临时所在的修建设施具有使用权;

(三)拟作为临时所在的修建设施切合计划、建设、消防、修建宁静等执法规则划定,适合进行团体宗教运动。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临时所在,召集人应当填写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临时所在申请表,同时向申请设立临时所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质料:

(一)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出具的寺观教堂不具备提供专场服务条件的书面回复;

(二)所信仰宗教的主要经典,该宗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拟加入团体宗教运动的境内外国人的姓名、国籍、现居住地、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等说明;

(四)召集人的允许书;

(五)召集人的护照以及居留证件的原件、复印件;

(六)拟主持团体宗教运动的人员,团体宗教运动的时间部署、运动方式、运动次数、活感人数、宁静措施等说明;

(七)对拟作为临时所在的修建设施具有使用权的有效质料,以及该修建设施切合计划、建设、消防、修建宁静等执法规则划定的质料。

前款所要求提交的质料除第二项中所信仰宗教主要经典外,应当使用中文。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掩护质料中涉及小我私家隐私的信息。

在第一款第四项的允许书中,召集人应当允许,做好临时所在团体宗教运动的监视治理,督促加入运动的外国人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不故障周围单元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治理,临时所在的外部不设置宗教标志物。所有召集人均应当在允许书上签字。

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临时所在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临时所在的申请质料后,征求拟设立临时所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信仰同一宗教、能够使用同一语言进行团体宗教运动的,一般只批准一处临时所在。

临时所在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仍需要在该临时所在举行团体宗教运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凭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划定重新申请。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所在举行团体宗教运动时,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卖力治理。

第十四条 在临时所在的团体宗教运动,应当至少有一名召集人在现场卖力治理。

召集人应当增强临时所在团体宗教运动的宁静治理,加入运动的人数不得凌驾临时所在批准文书中载明的活感人数。

第十五条 在临时所在的团体宗教运动,需要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应当由召集人向临时所在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由该宗教团体部署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十六条 除凭据本实施细则划定部署或者邀请主持宗教运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外,境内外国人举行的团体宗教运动,仅限于境内外国人加入。

第十七条 为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所在修建设施的提供方,发现境内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有违反中国执法、规则、规章行为的,应当实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陈诉。

第十八条 临时所在的召集人、时间部署、运动方式、活感人数需要变换的,应当在拟变换三十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换申请并提交相关质料。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条 境内外国人与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运动场所等进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运动,应当通过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并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被邀请人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无敌视中国的言行,无宗教极端思想倾向;

(二)拟教学的内容不违反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不干预干与中国的宗教事务,不违背中国的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条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拟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划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质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罗邀请理由以及拟部署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配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教学的主要内容;

(三)拟部署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书面同意的质料。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运动,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国家宁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背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内容;

(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接收单元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运动场所;

(三)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切合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需要;

(四)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自用、合理数量的规模,是指单行本刊行的出书物每人每次十册(份)以下,成套刊行的出书物每人每次三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合理数量的规模,是指每种三个基本单元以下。

散发性宗教印刷品以及宗教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元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质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罗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的文本;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质料。

接收单元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设立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质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经批准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外国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在中国境内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凭据需要统筹部署并选派。

外国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

外国人来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应当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经中国宗教院校凭据法定法式聘用,可以作为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八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正当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中国政府部门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等交往的,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对中国友好;

(二)在所在国(地域)有正当职位或者身份;

(三)无不良纪录;

(四)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运动不违反中国的执法、规则、规章。

中方单元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质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罗交往的目的、事项、时间、所在、人数;

(二)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和该宗教的基本情况,以及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切合前款所列条件的说明;

(三)中方单元及主要加入人员的基本情况。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事情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不得进行下列涉宗教的运动:

(一)干预干与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的事务,干预干与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治理;

(二)建设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服务机构、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和非法宗教运动,利用宗教破坏中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气与社会稳定;

(四)擅自开展讲经、讲道或者举行团体宗教运动;

(五)在中国公民中生长宗教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六)利用宗教进行故障中国司法、教育、婚姻、社会治理等制度实施的运动;

(七)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书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接受中国组织及公民宗教性的捐赠;

(九)组织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十)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宗教运动;

(十一)其他涉宗教的违法运动。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在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事情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擅自设立临时所在举行团体宗教运动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置惩罚。

第三十二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所在举行团体宗教运动违反本实施细则划定或者允许书内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纠正,召集人负有责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团体宗教运动提供专场服务或者责令临时所在停止运动。

第三十三条 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划定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置惩罚。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划定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置惩罚。

第三十四条 为境内外国人违法宗教运动提供条件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置惩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划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划定》《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处置惩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划定,同时违反其他执法规则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惩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本实施细则划定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宗教团体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旗)无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实施细则划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直辖市区(县)无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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