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3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附加检验”修改为“临时检验”。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游艇进出口岸,应当凭据划定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海事治理机构对存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宁静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划定能力的,予以存案宣布。”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划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宁静法》的划定进行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宁静法》的划定进行处罚。
内河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序号和个体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游艇宁静治理划定》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宣布。
游艇宁静治理划定
(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宣布 凭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宁静治理,保障水上人命和工业宁静,防治游艇污染水域情况,促进游艇业的康健生长,凭据水上交通宁静治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情况的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运动的宁静和防治污染治理适用本划定。
本划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旅行、休闲娱乐等运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划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建设的组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宁静和防治污染水域情况的监视治理。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卖力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宁静和防治污染水域情况的监视治理。
第二章 检验、挂号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凭据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划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此外;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换、船名变换或者船籍港变换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宁静、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领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治理船舶国籍挂号,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治理机构审核后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挂号,参照前款的划定治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映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治理机构发表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初次申请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康健等切合航行宁静的要求;
(三)通过划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及格。
第九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海事治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向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治理机构治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切合发证条件的有关质料。
经过海事治理机构审核切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此外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凭据游艇操作人员考试纲要的划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划分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治理机构申请治理换证手续。切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此外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凭据划定法式向海事治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凭据国家有关海员培训治理划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宁静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纪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治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相同。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游艇进出口岸,应当凭据划定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
第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规模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治理机构存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存案规模,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特别航行划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游艇应当制止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宁静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制止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四周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治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划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宁静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凌驾审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切合游艇宁静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宁静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口岸水域的,应当切合有关口岸计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故障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宁静作业区、渡口四周以及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在口岸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凭据《口岸法》的划定申请治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凭据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划定治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执法、规则和规章的划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须要的污油水接纳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发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置惩罚,并做好纪录。
第五章 宁静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宁静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卖力。游艇所有人应当卖力游艇的日常宁静治理和维护调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宁静、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宁静。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宁静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调养及宁静与防污染治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凭据海事治理机构的划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肩负游艇的宁静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宁静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设游艇宁静和防污染治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治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宁静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宁静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宁静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验、维护、调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接纳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宁静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抢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海事治理机构对存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宁静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划定能力的,予以存案宣布。
第二十八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治理的游艇肩负下列宁静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宁静、防治污染情况知识和应急反映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宁静和防治污染治理划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宁静;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治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纪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治理机构之间的通信流通;
(八)凭据向海事治理机构存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治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加入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水上宁静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实时向海事治理机构陈诉。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宁静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视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宁静缺陷和隐患,应当实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治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宁静治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情况治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凭据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治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所在、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 海事治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宁静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凭据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存案宣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治理机构的事情人员依法实施监视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身份。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划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凭据本划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尺度;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划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划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宁静法》的划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划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及格的检验证书、挂号证书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海上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宁静法》的划定进行处罚。
内河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划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治理机构宣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切合本划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存案规模,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治理机构存案。
第四十条 其他违反本划定的行为,凭据有关执法、行政规则、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海事治理机构事情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凭据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治理划定,治理船舶检验、挂号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凭据客船进行宁静监视治理。
第四十四条 本划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宁静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