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8日PA视讯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6年7月28日PA视讯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聚会会议通过的《PA视讯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PA视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聚会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运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运动
第五章 宗教工业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气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治理,提高宗教事情法治化水平,凭据宪法、有关执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差异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气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事情基本目标,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偏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治理坚持掩护正当、制止非法、停止极端、抵御渗透、攻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依法掩护正常的宗教运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执法、规则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气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康健、故障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正当权益等违法运动。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在差异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破裂国家和进行恐怖运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在对外经济、文化等相助、交流运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服务处应当增强宗教事情,建设健全宗教事情机制,保障事情力量和须要的事情条件,主动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治理事情,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运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治理宗教事务,宣传宗教相关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运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宗教运动;发现问题实时陈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治理。公安、民政、教育、计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宗教事务治理的相关事情。
本市凭据需要建设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事情机制,增强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设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规模的投诉举报,应当实时处置惩罚;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规模的,应当实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惩罚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建设、变换、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挂号治理的有关划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治理挂号。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挂号,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运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凭据执法、规则、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划定,建设健全组织机构、治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凭据有关划定制定本宗教有关教职人员、运动、财政、宁静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治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听取意见建议,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实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文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康健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切合今世中国生长进步要求、切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在本市设立宗教院校。
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换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凭据前款划定的法式治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增强对所设立宗教院校的日常治理和指导监视。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偏向,完善内部治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增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治理,积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存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运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运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实时到市宗教事务部门治理注销存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运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运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运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运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宗教运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治理暂住挂号。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加入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凭据划定为宗教教职人员治理社会保险挂号,提供须要的生活保障,资助解决困难。
第三章 宗教运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运动场所包罗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
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运动场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设立宗教运动场所。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宗教运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收到设立寺观教堂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运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治理筹建事项。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挂号。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都市功效定位和宗教运动实际,将宗教运动场所建设纳入领土空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宗教运动场所内修建物,应当切合计划、建设、宗教事务、文物掩护等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体现中国气势派头和中国元素,与周边情况相协调。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租赁、购置等方式,解决宗教运动场所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宗教运动场所切正当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治理法人挂号。
第二十三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建设治理组织,实行民主治理,并凭据划定建设健全各项内部治理制度。治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治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增强宁静治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实时排查宁静隐患,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情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的指导、监视、检查。
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运动场所应当立即陈诉,启动应急预案,听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部署,配合开展事情。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运动场所的,景区治理组织和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建设相同机制,明确各自责任,配合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旅游、宁静、票务等方面的划定。
景区治理组织应当为宗教运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运动提供便利和须要的服务保障,不得干预干与宗教运动场所的正常宗教运动和内部事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宁静秩序,配合景区治理组织做好景区的宁静治理事情,不得滋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宗教事务、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增强相同协调,实时处置惩罚景区治理组织和宗教运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掩护正常的宗教运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运动场所以外的果真场合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七条 进入宗教运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运动场所的治理制度,尊重宗教习惯;不得滋扰宗教运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差异信仰或者差异宗教、同一宗教差异派别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四章 宗教运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团体宗教运动,一般应当在宗教运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运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切合本宗教划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凭据教义教规进行。
切合本宗教划定可以主持宗教运动的其他人员,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凌驾宗教运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运动,或者在宗教运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运动,主办运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小我私家相助举办研讨会、论坛等运动,应当切合其宗旨和章程划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并凭据有关划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通过种种教育培训增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凭据划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运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运动所在不得组织、举行宗教运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运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加入宗教方面的培训、聚会会议、运动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运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运动所在以外的果真场合、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运动、建设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运动。
高等院校等种种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事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凭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有关划定治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的内容应当切合执法、规则、规章和宗教事务治理的相关划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现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接纳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生存有关纪录,并实时向有关部门陈诉。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增强自建网络平台建设和治理,指导、监视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宣布信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书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出书果真刊行的宗教出书物,凭据国家出书治理的划定治理。
超出小我私家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编印、接收、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掩护和治理外国人的宗教运动,外国人进行宗教运动应当遵守有关境内外国人宗教运动治理的执法、规则、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涉外文化旅游、展会、公益慈善、文艺演出等运动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元和其他组织等有关单元,应当了解运动期间的宗教运动需求,资助外国人了解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事务治理的划定,引导其依法依规加入宗教运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元增强指导。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运动期间,运动主办方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做好外国人在本市加入宗教运动的服务保障事情。
第五章 宗教工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正当使用的土地,正当所有或者使用的衡宇、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正当工业、收益,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对其所有的衡宇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治理权属挂号,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换、转移的,应当实时治理变换、转移挂号。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换或者转移时,不动产挂号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计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做好宗教衡宇、土地简直权挂号等事情。具体措施由市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运动场所衡宇的,衡宇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运动场所的意见,凭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划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运动场所可以选择钱币赔偿、衡宇产权更换或者重建。
宗教运动场所用于宗教运动的衡宇、构筑物及其隶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凭据相关执法、规则划定,增强对治理、使用的文物和历史修建的日常巡查和维护,接受文物、计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视。
属于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的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修建,由使用人卖力修缮、调养;属于非国有不行移动文物的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修建,由所有人卖力修缮、调养,对于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资产、会计制度,坚持果真透明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定期向本宗教信教公民宣布财政收支状况,并接受宗教事务、民政等部门的监视治理。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划定,未治理存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较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撤换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运动,改组治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挂号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运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
(二)在宗教运动场所以外的果真场合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宗教运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运动所在以外的果真场合、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划定,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凭据《宗教事务条例》的划定处置惩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划定,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运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运动,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