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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_政策文件_首都之窗_PA视讯_PA视讯在线百家乐_PLAYACE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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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其他
  2. [发文机构] 交通运输部
  3. [联合发文单元]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1-08-11
  6.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7. [废止日期]
  8. [宣布日期] 2021-08-25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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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划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门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门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搭客同意搭载其他搭客的;

  (三)不凭据划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凭据划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凭据划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凭据划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切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平从调治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体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宣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宣布 凭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治理划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搭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康健生长,凭据国家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划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都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门,是都市公共交通的增补,为社会民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生长都市公共交通,适度生长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生长应当与都市经济社会生长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生长。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老实守信,公正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勉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卖力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治理事情。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卖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治理事情。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卖力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经济社会生长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凭据巡游出租汽车功效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生长计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凭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切合下列条件:

  (一)有切合机动车治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允许书:

  1.切合国家、地方划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凭据第十三条划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切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治理制度、宁静生产治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牢固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园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卖力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允许书(见附件2),包罗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品级、技术品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治理制度、宁静生产治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园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切合划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当地巡游出租汽车生长计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勉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允许、车辆设备和宁静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罗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尺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换、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换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配合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增补协议。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凭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切合划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品级、技术品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切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门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切合划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纪录功效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凭据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凭据划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尺度、搭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视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凌驾划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凭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换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治理变换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治理车辆经营权变换许可手续时,应当凭据第八条的划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换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治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门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凌驾180天不投入切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换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治理变换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凭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措施》划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品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凭据以下划定处置惩罚:

  (一)考核品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品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增强内部治理,整改及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品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品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凭据第十三条的划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搭客提供宁静、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勉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运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凭据国家相关尺度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正当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条约或者经营条约;

  (五)增强从业人员治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切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效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效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宁静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视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凭据国家出租汽车服务尺度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划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搭客系好宁静带;

  (三)凭据搭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搭客携带行李时,主动资助搭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搭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门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划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凭据搭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听从调治,不得违反划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搭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搭客;

  (十一)按划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尺度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门路交通宁静规则,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凭据下列方式治理:

  (一)搭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搭客遗失财物,设法实时送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实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置惩罚,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搭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搭客应当遵守下列划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宁静的物品搭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搭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门路交通宁静规则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搭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划定,凭据约定的时间和所在搭车;

  (七)凭据划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搭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域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搭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治理验证挂号手续;搭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历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搭客有权拒绝支付用度:

  (一)驾驶员不凭据划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凭据划定向搭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门路交通宁静违法行为接受处置惩罚,不能将搭客实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划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切合下列要求:

  (一)凭据搭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凭据约定时间和所在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中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搭客服务需求后,应当凭据搭客需求实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凭据约定时间到达约定所在。搭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搭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搭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搭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视,宣布服务监视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设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搭客投诉后,应当实时受理,10日内处置惩罚完毕,并将处置惩罚结果见告搭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计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凭据有关划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生长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尺度,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尺度,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设健全和落实宁静生产治理制度,依法增强治理,履行治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据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保障驾驶员的正当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条约或者经营条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设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用度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治理用度,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实时调整承包费尺度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设车辆技术治理制度,凭据车辆维护尺度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治理划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视治理,凭据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凭据约定解除条约。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罗陈诉法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实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当凭据实际情况生长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接纳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设完善电召服务治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视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视检查,并凭据划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接纳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投诉举报制度,果真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搭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庞大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结果突出,经营治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结果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划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门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门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运动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实时纠正的;

  (四)不凭据划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凭据划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凭据划定建设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搭客同意搭载其他搭客的;

  (三)不凭据划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凭据划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凭据划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凭据划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切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平从调治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人员违反本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划定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划定的条件、法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加入或者变相加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实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地方性规则、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肩负的执法责任与本划定有差异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划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划定中下列用语的寄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门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搭客提供出行服务,并凭据搭客意愿行驶,凭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运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切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搭客,并凭据搭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凭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运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切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运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凭据搭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凭据约定时间和所在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拒载”,是指在门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搭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允许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七)“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搭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划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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