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聚会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3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事情”;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情况掩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违法所得凌驾2万元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划定,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宁静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宁静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的划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情况掩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情况等部门”。
七、将“门路运输治理机构”“县级以上门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体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宣布。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
(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宣布 凭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保障人民生命工业宁静,掩护情况,凭据《门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宁静治理条例》,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的,应当遵守本划定。
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而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划定的宽免值的物品。
本划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划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门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历程。
第四条 凭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康健和情况的潜在危害水平,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情况后对人体康健和情况发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情况后对人体康健和情况发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情况后对人体康健和情况发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凭据国务院核宁静羁系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应当保障宁静,依法运输,老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事情。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切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专用车辆要求。
(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切合《门路运输车辆技术治理划定》有关划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3)审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关闭货车;
(4)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纪录仪功效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须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及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切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凌驾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及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宁静知识的宁静治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宁静生产治理制度。
1.有关宁静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园地宁静治理制度;
3.宁静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治理措施;
4.宁静生产监视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元(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历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元),切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元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切合国家划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宁静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划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宁静生产治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勉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元凭据第八条划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罗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规模(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卖力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质料,包罗: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允许书。内容包罗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品级、总质量、审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品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质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质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宁静治理人员的事情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宁静生产治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单元,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划定的质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申请表》,包罗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规模(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元卖力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及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质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凭据《门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法式划定》以及本划定规范的法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申请人发表《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允许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允许书。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允许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切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门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凭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划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质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切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发表《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门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门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规模(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门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见告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见告之日起10日内将放射性门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宣布。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治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凭据有关车辆及设备治理的尺度和划定,维护、检测、使用和治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凭据《门路运输车辆技术治理划定》的划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切合第七条、第八条划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及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及格的或者其他不切合国家划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罗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凭据本条第一款划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门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接纳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宁静守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宁静卖力。
第二十一条 门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切合本企业或者单元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规模卖力。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单元应当凭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宁静治理条例》《门路运输条例》和本划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单元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运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条约前,应当检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质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陈诉,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陈诉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陈诉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要领指南;
(五)宁静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质料。
托运人提交质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切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宁静尺度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条约。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检验国务院核宁静羁系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宁静分析陈诉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门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检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门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凭据《放射性物质宁静运输规程》(GB 11806)等有关国家尺度和划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历程中,应当悬挂切合国家尺度《门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划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历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羁系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须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门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凭据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凭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宁静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事情,并立即陈诉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情况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门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宁静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宁静生产规则、尺度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术。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宁静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及格的,不得从事相关事情。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凭据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划定,对驾驶人员、装卸治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小我私家剂量监测,建设小我私家剂量档案和职业康健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宁静生产制度等宁静条件建设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增强监视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情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进行监视检查的,应当凭据劳动掩护划定配备须要的宁静防护设备。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宁静监视检查,或者在接受监视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划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违法所得凌驾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
(三)逾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单元从事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划定,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擅自改装已取得《门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运动中,由不切合本划定第七条、第八条划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划定,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门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规模: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逾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划定,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划定,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宁静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宁静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的划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情人员在实施门路运输监视检查历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企业或者单元有违规情形,且凭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宁静治理条例》等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宁静羁系部门或者生态情况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不适用于本划定。
第四十六条 本划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 附件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门路运输治理划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

